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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赵XX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靖民一初字第3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晟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汉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XX,男,汉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顾XX、人民陪审员王礼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杨晟坚、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湘N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黎平县沿S222线往靖州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铺口乡光明村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靖州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治疗58天,特请求靖州县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7178.9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87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XX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赵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赵XX驾驶湘NX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赵XX、赵XX、赵XX由贵州省黎平沿S222线往靖州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靖州县XX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的事实。同时证明因被告赵XX驾驶湘N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单方面侧翻事故后未及时报警,随后又发生二次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才接到报警。经公安部门侦查除受伤人员徐XX伤情能确认系二次事故造成,其他受伤人员赵XX赵XX、赵XX、赵XX的伤情及损伤无法确认是哪起事故造成,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3、证人赵XX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XX是在被告赵XX的车上受的伤。


4、靖州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6份及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赵XX伤情为:1、腰2压缩性骨折;2、胸背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天后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6周,不适随诊。证明原告要求出院的事实。


5、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到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就诊,在其治疗57天并用去医疗费3270元的事实。


6、证人谢XX证明、收条、身份证各1份,证明谢XX护理原告56天及收取护理费4000元的事实。


7、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及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赵XX因该次事故损伤其医疗时限为120天,收取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赵XX辩称:1、被告的车不是营运车辆,原告是去赌博,他自己要坐被告的车;2、被告只认可原告在正规医院的正规发票;3、原告未经许可转院,被告对其后发生的费用不知情,也不认可。


被告赵XX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赵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4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3证据,被告说不是在我车上受的伤;对原告提供5、6证据,被告说不知情,也不认可,只认可正规医院的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7证据,被告说对此不知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


经过审查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1、2、3、4、7,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湘N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黎平县沿S222线往靖州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靖州县XX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靖州县人民医院医治。经靖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赵XX1、腰2压缩性骨折;2、胸背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天后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6周,不适随诊。在靖州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未经医生开具转院证明,未经被告同意,转到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3270元、护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XX搭乘被告赵XX的车,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虽不支付车费,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到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就诊所用去的3270元医疗费,属未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830元,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的伙食费,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30元/人.天×3天=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就诊的住院58天的住院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000元,根据靖州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6周,卧床休息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确定为5周,护理费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1836元/365天×35天=2093.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支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7178.95元,符合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1836元/365天×120天=7178.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2093.86元、伙食费90元、误工费7178.95元、鉴定费600元)损失共计为9962.81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赵XX负担100元,被告赵XX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顾XX


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5-23
  •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靖州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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