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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X、白X、杨XX因与被上诉人穆XX、刘XX、原审被告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许民终字第17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彬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男。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


原审被告王XX,男。


上诉人申X、白X、杨XX因与被上诉人穆XX、刘XX、原审被告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X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上诉人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原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案外人新浦XX公司和王X以书面协议将被告王XX所欠的XXX.6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申X并告知被告王XX。故原告申X对被告王XX依法享有债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XX以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申XXXX元。2013年8月,原告申X口头委托被告白X、穆XX、刘XX向被告王XX追要欠款。2013年8月22日,被告白X安排被告穆XX、刘XX从被告王XX处要回130000元,在扣除80000元(被告白X获得40000元、被告穆XX、刘XX分别获得20000元)后,将剩余50000元支付给原告申X。后被告穆XX、刘XX陆续从被告王XX处要回29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王XX出具290000元收到条一份。其中,被告白X、穆XX、刘XX从上述290000元中扣除59000元(被告白X获得15000元、被告穆XX、刘XX分别获得22000元)后,原告申X获得31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申X向被告王XX核对欠款时,得知被告王XX已支付给被告穆XX、刘XX共计4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白X、穆XX、刘XX索要差额部分遭到三被告拒绝,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除原告起诉的420000元款项外,被告王XX还向被告穆XX、刘XX支付过75000元现金,被告穆XX、刘XX未向被告王XX出具收到条。


被告白X与被告杨XX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X口头委托被告白X、穆XX、刘XX向被告王XX追要欠款,原告与被告白X、穆XX、刘XX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白X、穆XX、刘XX受原告委托共同处理委托事务,故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交付于委托人并支付酬金。原告诉称该委托系无偿委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受托人亦不认可,本院在对该案的事实经过综合考量后认定,本案的委托系有偿委托,三被告所称当时约定以追讨金额的20%作为报酬的请求符合情理,故确认该报酬标准。截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白X、穆XX、刘XX共从被告王XX处要回款项420000元,故原告申X应支付被告白X、穆XX、刘XX委托报酬共计84000元(420000元×20%)。被告白X、穆XX、刘XX在前期要回的220000元(130000元+50000元+40000元)中已获得139000元,对超出的55000元(139000元-84000元)应返还原告。被告穆XX、刘XX所称要回的剩余款项200000元(420000元-22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说明支付的时间及每次支付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白X辩称仅参与了前期要回的180000元款项,对于之后的240000元款项并不知情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申X和被告白X之间并未解除委托合同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白X与被告杨XX在本案发生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XX因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白X、穆XX、刘XX、杨XX应连带赔偿原告申X255000元(420000元-84000元-81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王XX存在过错,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白X、穆XX、刘XX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白X、杨XX、穆XX、刘XX共支付原告申X255000元;二、驳回原告申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申X负担2964元,被告白X、杨XX、穆XX、刘XX负担4636元。


上诉人申X上诉称,上诉人与白X、杨XX、穆XX、刘XX从未书面或口头确定委托合同的报酬,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委托合同系无偿委托关系,故本案应认定为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有偿委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辩称,1、针对上诉人白X的上诉关于与本案起诉内容无关的100万元款项也好涉案债权也好与本案关系,而且并不是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2、本案原审判决判令杨XX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可依,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所以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白X、杨XX上诉称,1、本案无论是申X的诉称或是上诉人白X的辩称,均可证实申X委托白X及原审被告为其追索债务的事实,而且白X和原审被告为申X追索并实现的债权为152万元,白X和原审被告应当获得的委托报酬为30.4万元,原审判决计算错误。2、本案涉案款项不属于家庭生活所形成,原审判决杨X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同时辩称,1、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案委托关系是实际存在的,并且在实际履行中从各方的交易形式以及资金往来方式看存在对收回欠款价款分配,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对这一事实在上诉人申X的上诉状中也有明确的陈述,而对涉及到本案中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应当获取的委托报酬,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并且作为白X以及被上诉人穆XX、刘XX均确认是以20%作为支付依据,因此原审对本案委托报酬的标准的认定是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的,同时根据本案双方委托关系的存续并没有明确约定索要债务具体的数额,因此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委托的范围应该是指申X与王XX之间的全部债务,所应支付的委托报酬应当以实际实现的债务总额来予以确认,因此作为本案上诉人申X一方提出的无偿委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关于杨XX在本案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是申X与白X、穆XX、刘XX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作为白X与穆XX、刘XX之间是属于合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款项并非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对外债务,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也不是杨XX,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作为本案原审认定杨XX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穆XX、刘XX未答辩。


原审被告王XX述称,白X与王XX从来没有见过面,主动和王XX联系的就是穆XX和刘XX,对白X他们的情况不了解。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如本案系有偿委托合同,白X、穆XX、刘XX应获得的报酬应是多少;2、原审判决杨XX与白X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外人新浦XX公司和王XX以书面协议将被告王XX所欠的XXX.65元债权转让给申X,申X委托白X、穆XX和刘XX向王XX追索债务的事实,根据追索债务过程中的分配情况可以确认申X与白X、穆XX和刘XX之间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另外白X、穆XX和刘XX在向王XX追索之前,申X与王XX已经约定王XX直接支付给申X100万元,因此上述款项不在委托合同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认定白X、穆XX和刘XX共向王XX追索债务42万元并无不当。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白X与杨XX在本案发生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白X与杨XX并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各自所得为各自所有的约定,同时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白X与申X之间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白X与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9元,上诉人申X负担4044元,上诉人白X与杨XX负担5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书 记 员  杨XX


  • 2016-03-23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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