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与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四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1)许民一初字第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分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四矿。


负责人臧XX,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与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四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的委托代理人陈XX、赵XX,被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彬、王XX,被告河南XX公司四矿的委托代理人杨XX、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诉称,原告的南XX位于禹州市梁北镇XX,南XX从建库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储粮。2007年12月18日,原告发现32号库房坍塌,而后其它仓库相继发生了库顶下陷、裂缝以及内库顶脱落,住房、办公房、机械库严重裂缝、变形、甚至坍塌,无法使用。而后,原告发现南XX的下面有大面积的采煤采空区。南XX距离最近的煤矿是被告河南XX公司四矿。原告多次要求河南XX公司四矿赔偿其损失,且河南XX公司四矿同意赔偿,但借故推脱至今。原告认为,河南XX公司四矿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主管单位为河南XX公司,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河南XX公司四矿赔偿因其采煤致使原告仓库、住房、办公用房、机械库等坍塌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00万元;2、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


被告河南XX公司四矿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地下仓库等建筑从建成到坍塌已四十余年,且为夯体结构,自身质量不足。其次,其未在该仓库下采煤,对方建筑物损害与其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XX公司答辩意见与河南XX公司四矿意见一致。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查询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信息。


2、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由原禹州市梁北镇粮油经营管理所于2001年9月27日变更为河南禹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08年3月4日变更为中XX,于2009年12月8日变更为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


第二组证据


1、原告南XX的17号——33号仓库《最低收购价储库点仓库储粮资格审验表》各一份。


2、原告南XX的17号——33号仓库《最低收购价储库点仓库储粮合格证》各一份。


3、2005年1月10日,原告向国家粮食局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提供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一套。


4、国家粮食局为原告发放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一份。


5、原告的16号——33号仓库的中央储备粮分仓保管帐。


6、17号仓库最低收购价出库通知单、最低收购价XX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18号仓库最低收购价出库通知单、最低收购价XX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19号仓库最低收购价出库通知单、最低收购价XX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20号仓库最低收购价出库通知单、最低收购价XX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21号仓库最低收购价出库通知单、最低收购价XX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22号仓库最低收购价出库通知单、最低收购价XX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23号仓库最低收购价出库通知单、最低收购价XX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24号仓库最低收购价出库通知单、最低收购价XX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25号仓库最低收购价出库通知单、最低收购价XX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26号仓库最低收购价出库通知单、最低收购价XX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27号仓库最低收购价出库通知单、最低收购价XX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


7、28号仓库的XX移库汇总封面、29号仓库的XX移库汇总封面、30号仓库的XX移库汇总封面及河南禹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南XX28、29、30号仓库最低收购价XX移库审批表。


该组证据证明:1、17——33号仓库分别于2006年、2007年经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监管科验收审核为合格仓库,发放有合格证。


2、经原告于2005年1月10日向国家粮食局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国家粮食局于2005年4月22日已经审核原告的16号——33号仓库符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有效期至2010年4月22日。


3、原告的16号仓容为0.1808万吨,17号仓容为0.2034万吨,18号仓容为0.2034万吨,19号仓容为0.2034万吨,20号仓容为0.1533万吨,21号仓容为0.1533万吨,22号仓容为0.1533万吨,23号仓容为0.1335万吨,24号仓容为0.1055万吨,25号仓容为0.1055万吨,26号仓容为0.1055万吨,27号仓容为0.1055万吨,28号仓容为0.1335万吨,29号仓容为0.1335万吨,30号仓容为0.1335万吨,31号仓容为0.1335万吨,32号仓容为0.1335万吨,33号仓容为0.1335万吨。


4、于2007年12月18日前,原告的16号——33号仓库都是合格的,正在使用的仓库。于2007年12月18日,31号仓库坍塌,20号——33号仓库(除31号仓库坍塌外)不同程度的出现裂缝、库顶下陷等情,且危险不断加剧、加大。28号、29号、30号的库顶下陷严重,该三个仓库内存储的粮食经过艰难的抢救,于2008年2月底才将该三个仓库内的粮食抢救出来。20——27号仓库中的粮食于2008年8月底前全部转移,20——27号仓库于2008年8月底后不能再用。28号——33号仓库于2008年2月底以后不能再用。17号仓库的粮食于2008年11月14日全部出仓,以后也不敢再向里面进粮,该仓库也停用。19号仓库的粮食于2008年5月8日全部出仓,以后也不敢再向里面进粮,该仓库也停用。


三、第三组证据


1、河南禹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禹X储量(2008)01号文件《关于南XX28、29、30号仓库存粮移库储存的请示》。


2、河南禹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南XX28、29、30号仓库最低收购价XX移库审批表。


3、禹州市XX公司给原告设计的钢架预标清单,即《禹州市国库出粮夯道施工协议》(为抢救28、29、30号仓库存粮设计)。


4、禹州市XX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夯道建设工程发票(发票号:000XXXX2768)。


5、禹州市焦寨装卸队为抢救28、29、30号仓库存的XX给原告开具的装卸费发票(发票号:003XXXX8561)。


6、运输28、29、30号仓库存的XX的运输发票(发票号:006XXXX3344)。


7、抢救28、29、30号仓库存的XX的现场照片及光盘一张。


该组证据证明:28、29、30号仓库于2007年12月20号发生裂缝、库顶下陷严重,仓库变形,该三个仓库内储存的XX需抢救而花费的有关抢救费用计:装卸费68841元+运输费31263元+夯道建设工程款60000元(注:夯道建设工程款原购买价为90000元,抢救XX后,该夯道设备退回禹州市XX公司作价30000元),共计160104元。


第四组证据


1、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关于“河南禹州国家粮食储备库部分库房坍塌及损坏成因鉴定报告”的补充鉴定及该报告所依据的物探工作成果图。


2、2010年3月22月,关于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和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诉讼一案,该案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许昌中XX审判庭对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关于“河南禹州国家粮食储备库部分库房坍塌及损坏成因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周XX的质证笔录4页。


3、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09年6月10日、2009年7月6日、2010年12月11日、2011年2月1日向被告所发的通知函告。


4、原被告双方关于商谈原告南XX赔偿事项的会谈纪要


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和中国XX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通过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8日所作的关于“河南禹州国家粮食储备库部分库房坍塌及损坏成因鉴定报告”的补充鉴定及该报告所依据的物探工作成果图,原告才知道原告的南XX、库房发生损坏是由下边的煤矿采空区影响所致。2、2010年3月22月,关于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和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诉讼一案,该案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许昌中XX审判庭对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关于“河南禹州国家粮食储备库部分库房坍塌及损坏成因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周XX的质证时,鉴定人周XX当庭说明:煤矿采空区是导致粮库坍塌的根本的、主要原因。2、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09年6月10日、2009年7月6日、2010年12月11日、2011年2月1日向被告发通知函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3、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在一起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但河南XX公司及河南XX公司四矿参加人员认可原告的南XX的损害是由河南XX公司四矿的煤矿采空区影响造成的。


第五组证据


1、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豫国是司鉴中心(2011)建堪质价鉴字第201XXXX0901号司法鉴定书及补充意见书。


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28、29、30、31、32、33号地下粮仓及建在31号地下粮仓西南方机械库的坍塌,21、22、23、24、25、26、27号地下粮仓、南XX、水泵房、仓库、厕所、餐厅、北宿舍、办公用房、机械库、配电房、化验室、原粮仓、值班室16号、17号地上粮仓以及相邻围墙的裂缝,均因受采空区影响所致,建议以上建筑物全部拆除搬迁。


2、紧邻20号地下粮仓的宿舍、18、19号地上粮仓、20号地下粮仓裂缝,均因离采空区很近,受采空区影响所造成。建议以上建筑物全部拆除搬迁。


3、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南XX重置费用为111XXXX5163.65元。


第六组证据


1、禹X用(1999)字第17—2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购买土地协议三份,用于南XX道路。


3、禹州市XX公司禹颖土评(2011)第41号土地估价报告。


4、禹州市XX公司禹颖土评(2011)第42号土地估价报告。


该组证据证明:重置南XX同类土地所需费用为714.96万元。


七、第七组证据


1、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XX银行、中XX公司发布的2007年XX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2008年XX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2009年XX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2010年XX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2011年XX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该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第5、第6、第7项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的20——27号仓库于2008年8月底仓库内的粮食已全部出库,以后仓库已不能使用;28——33号仓库于2008年2月底前,仓库内的粮食已全部出库,以后仓库已不能使用;17号仓库于2008年11月14日仓库内的粮食出仓后,以后也不敢再向里面进粮,该仓库也停用。19号仓库的粮食于2008年5月8日全部出仓,以后也不敢再向里面进粮,该仓库也停用。


2、XX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第十五条规定:中XX公司管理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XX,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


3、原告的17号仓库、19号仓库、20号——33号仓库从不能使用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原告减少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为:XXX元(2.2837万吨(17号仓容为0.2034万吨+19号仓容为0.2034万吨+20号仓容为0.1533万吨+21号仓容为0.1533万吨+22号仓容为0.1533万吨+23号仓容为0.1335万吨+24号仓容为0.1055万吨+25号仓容为0.1055万吨+26号仓容为0.1055万吨+27号仓容为0.1055万吨+28号仓容为0.1335万吨+29号仓容为0.1335万吨+30号仓容为0.1335万吨+31号仓容为0.1335万吨+32号仓容为0.1335万吨+33号仓容为0.1335万吨﹦2.2837万吨)×100XXXX0000×2×每市斤3.5分/年×3年﹦XXX元)。应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


第八组证据


1、土地评估鉴定费发票一张。


2、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00元。


第九组证据


1、从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河南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从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河南XX公司四矿的工商登记信息。


该组证据证明:河南XX公司四矿是河南XX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第十组证据


1、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南XX设施开裂、地面沉陷是否与XX公司四矿地下开采存在因果关系地质司法鉴定物探检验报告》;


2、河南XX豫恒评鉴(2015)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南XX设施开裂、地面沉陷系系被告采煤形成的采空区造成的;


原告的地面建筑损坏的重置价为:18,097,860元。


第十一组证据


1、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6张,金额539000元


2、河南XX出具的发票,金额55000元。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94000元。


被告河南XX公司四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关于河南XX公司四矿营业执照。


2.河南XX公司四矿机构代码证。


3.采矿许可证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采矿资格。


第二组


1.禹州市革委会禹革粮财(78)47号文。


2.五二零仓库征地协议两份。


3.征用土地申请书。


1.征用土地的请示两份。


2.许昌地区革委会、财政局粮食局通知。


3.禹州市革委会禹革粮财(78)48号文。


4.地下粮仓图纸两张。


证据来源:禹州档案馆


证明目的:原告所属仓库建设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成本低廉,建设年代久远。


第二组:


1.塌陷仓库照片24张


证据来源:现场拍照


证明目的:1.原告粮仓系地下砖土混合拱形建筑,未见钢筋构筑加固且年代久远。


2.原告塌陷粮仓为拱形仓顶陷落,周边实地上花墙及电线杆均无塌倒现象。


3.现场情况说明,原告粮仓仓顶塌陷与其建筑质量有关。


第三组


1.原告诉保险公司鉴定申请两份。


2.豫安泰建司鉴所(2008)建质鉴字第08号河南禹州国家粮食储备库部分库房坍塌及损坏成因鉴定报告。


证据来源:原告诉许昌XX公司案禹州法院卷宗。


证明目的:


1.在原告诉保险公司案中双方已对粮库坍塌、裂缝的成因申请鉴定。


2.该鉴定报告结果客观真实,粮库不均匀沉降和水平位移的原因是土体浸水后强度降低所致,不均匀沉降和水平位移是粮库发生坍塌、墙体裂缝、地平损坏,产生变形。


3.鉴定结果说明整个监测区域地面沉降已进入稳定状态,原告所谓的搬迁没有依据和必要。


4.该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证据直接使用。


第四组


1.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1212号及1213号判决两份。


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42号及43号调解书两份。


证明目的:


1.原告20号至33号库房已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判赔XXX.8元,二审原告自行调解获赔288万元,原告无权再行主张赔偿。


2.索赔主体已发生变化,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第五组


1.原告2006年、2007、2008年资产负债表各一份


证据来源:原告在禹州工商局的固定资产报表


证明目的:


1.原告自2006年至2008年在不断增加机器设备的情况下,2008年年底其房屋、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共计XXX.26元。


2.原告起诉220XXXX0000元没有依据。


第六组:


1.XXX矿二1—11030踩面作业规程


2.XXX矿二1—11030踩面回采措施


3.二1煤层1采区采掘工程平面图


证明目的:


1.被告未在原告库区下进行开采。


2.原告仓库出现裂缝和坍塌时,被告尚未回撤,不可能出现坍塌。


3.被告开采深度在海拔350米以下,原告所做的物探试验不包含原告的采面。


4.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


第七组1.《河南掀起司法鉴定监管风暴》报道


证据来源:《民主与法治》网站


证明目的:国是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弄虚作假受到过行业处罚。


1.国是司法鉴定人名录


证明目的:本案司法鉴定人无一测绘人员且杜全兵未在国是司法鉴定鉴定中心。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对原告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提供的相关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XX公司四矿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的南XX位于禹州市梁北镇XX,南XX从建库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储粮。2007年12月18日,原告发现其南XX32号库房坍塌,而后其它仓库相继发生了库顶下陷、裂缝以及内库顶脱落,住房、办公房、机械库严重裂缝、变形、甚至坍塌,无法使用。而后,原告发现南XX的下面有大面积的采煤采空区。南XX距离最近的煤矿是被告河南XX公司四矿,随诉至我院。


2013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的南XX设施开裂、地面沉陷是否与河南XX公司四矿地下采煤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采用基础资料分析、地面勘察和地面物探等技术手段,对禹州分库南XX及其相邻地段进行了煤层采空区探测及相关因素勘察,查明1煤层采空破坏区1处;圈出四6煤层采空破坏区1处,五2煤层采空破坏区3处。2、根据以往矿井地质资料和勘察情况判断,二1煤层采空破坏区为XX公司四矿于2006年-2009年期间开采形成,四6煤层和五2煤层采空破坏区为历史上小窑开采破坏形成。3、根据采煤工艺和采掘年代对地表影响的机理,小窑形成程度没有外部因素影响其平衡的情况下,1998年形成的采空区对禹州分库南XX地面设施不构成直接影响。4、禹州分库南XX位于XX公司四矿开采形成的二1煤层大规模采空破坏区上方,经公式计算并划定其地表岩移影响半径,判断禹州分库南XX全部在该采空区影响范围内;禹州分库南XX设施开裂、地面沉陷与XX公司四矿地下采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的南XX设施开裂、地面沉陷与河南XX公司四矿地下采煤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意见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南XX对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的南XX受损的仓库、房屋等设施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XXX元。


本院认为,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南XX设施开裂、地面沉陷,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XX公司四矿的地下采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内容详实,且通过地质司法鉴定物探检验的科学方法基础上得出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故本院认为,XX公司四矿应当对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南XX设施开裂、地面沉陷造成的损失,按照河南XX出具的评估损失价值XXX元给予赔偿。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四矿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即XX公司负担。


关于XX公司四矿辩称,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已通过诉讼从中国XX公司获得288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其已获得赔偿,无权主张再行赔偿。本院认为,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的损失转移到全体投保人之中,并不在于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侵权与保险合同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侵害人因保险获得的理赔而减轻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XXX元;


二、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40800元,原告中央储备粮许昌XX库禹州分库负担281504元,被告XX公司负担45929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支伟泉


审 判 员  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书 记 员  焦XX


  • 2015-04-28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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