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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XX诉被告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许县民重初字第0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赖XX,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代理人完栋,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宋XX,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XX律师。


原告赖XX诉被告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2013)许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许县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委托代理人完栋、被告宋XX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1时0分许,原告乘坐宋XX驾驶的豫KXXX号车辆行至京港澳高XX692公里时,与宋XX驾驶的冀TXXX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宋XX为主要责任,宋XX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事故已处理结束,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XX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1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原告的雇员,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单两份,证明豫K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的险种。3、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治疗情况,实际住院24天,共支出医疗费135489.99元。4、许XX(2011)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赖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5、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一组,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6、劳务合同及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双方并非雇佣关系。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04元。


被告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留存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卷),证明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12日,双方的雇佣关系于2011年12月30日解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4,被告宋XX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因原告在原审中已经撤回对中国XX公司的起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充分,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及其相关减免税收的审批手续,及宋XX的劳动合同等,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及宋XX在该公司从事的工作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该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治疗情况依法酌定为800元。


对被告宋XX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中对原告本人与被告宋XX关系部分的说明情况,与被告宋XX向法庭陈述情况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2日1时0分,被告宋XX驾驶豫KX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XX692公里时,失控后与右侧护栏相撞,宋XX驾驶的冀TXXX号(冀TXXX)半挂货车与豫KXXX号小型客车相撞后侧翻,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宋XX、赖XX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事故认定,宋XX因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因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赖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赖XX被送至郑州XX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1年3月14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30日出院转回郑州XX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共支出医疗费135489.99元。后广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7439元。2011年6月28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赖XX右上肢功能丧失50%,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赖XX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K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许昌XX公司,系案外人岳根枝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实际由原告赖XX使用。冀TXXX号(冀TXXX)半挂货车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宋XX系原告赖XX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XX驾驶冀TXXX号(冀TXXX)半挂货车与被告宋XX驾驶的豫KXX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冀TXXX号(冀TXXX)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赖XX与被告宋XX的关系及被告宋XX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宋XX提供的证据系原告赖XX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经庭审调查,被告宋XX对与原告赖XX之间关系陈述的内容,与该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关系情况基本一致,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可;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宋XX受雇于原告赖XX,为其驾驶车辆,虽然被告宋XX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但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系因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而引发事故,并因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受伤致残与被告的不当驾驶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宋XX在劳动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错;对原告赖XX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或免除被告宋XX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赖XX作为雇主存在有何过错情况,故被告宋XX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对原告赖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宋XX、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原告赖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赖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050.99元(135489.99元-37439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交通费8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赖XX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共计251108.7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赖XX下余损失的30%,即39332.62元。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赖XX以其与宋XX、保险公司已经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二者的起诉,故对宋XX、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宋XX应当在保险公司于交强险承担责任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776.1元,因原告赖XX仅起诉要求被告宋X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1915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915元。


二、驳回原告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80元,由原告赖XX承担3632元,被告宋XX承担1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书 记 员  任XX


  • 2015-03-16
  •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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