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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国XX公司、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299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宋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宋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3月19日16时05分许,被告宋XX驾驶牌号为苏APXXXX的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曹XXXXX号北面时,不慎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2014年8月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确认原告因车祸受伤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6,540.7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6,520元(3,304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953元、残疾辅助用品费(拐杖)100元、财物损失费(衣物损)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513.7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X承担(需扣除被告宋XX已垫付的5,000元)。


被告宋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被告的车辆是停在孙家宅XXX号处,开门时不慎撞到了原告。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律师费3,000元过高,被告认可2,000元,其他费用的意见均同被告平安XX一致。


被告平安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确认医疗费金额为6,540.70元,但要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800元无异议,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3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用品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是购买的拐杖,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费200元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6时0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曹XX孙家宅XXX号北面处,被告宋XX驾驶的牌号为苏APXXXX的轿车与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宋XX未注意安全开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张XX被“120”救护车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其一直在该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2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1日、5月2日、5月16日、6月2日、6月17日)。为此,张XX共支付了医疗费6,540.70元。宋XX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1日对张XX受伤后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于8月5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足多发骨折,清创缝合,对症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张XX因鉴定支付了800元。


张XX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张XX提供了证明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2007年3月-2011年7月)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建筑业木工工作,故按照2012年的建筑行业标准3,304元/月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计16,520元。


宋XX驾驶的苏APXXXX的轿车的所有人为唐XX(宋XX的儿媳),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史卡、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X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宋XX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是宋X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XX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宋XX承担。


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40.70元均予以确认,该费用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为据,为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为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认定;经鉴定,原告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为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事发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以及事发之后的实际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00元;原告因就医及鉴定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及路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3元尚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买拐杖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发票看不出购买的是拐杖,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发生了一定的费用,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原告获赔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8,340.70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453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平安XX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宋XX承担。综上,被告平安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93.7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元,被告宋XX应赔偿原告3,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原告应返还其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20,993.7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宋XX应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3,000元(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宋XX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256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9元,被告宋XX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9-2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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