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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李X、冼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4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锦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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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丘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锦炫,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冼X,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XX,广东XX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李XX、冼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丘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罗锦炫、被告人冼X及其辩护人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XX、同案付X、李XX、巫X(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安置区凤凰XX附近,与被告人冼X、同案冼*焜(另案处理)发生纠纷继而使用拳脚互相打斗。被告人李XX、同案付X、李XX、巫X为防对方寻找购买了两把西瓜刀,并由付X、李XX持有上述西瓜刀。被告人冼X打电话给被告人梁X要对方过来帮忙。


被告人梁X、冼X得知对方持西瓜刀之后,由被告人梁X持一根铁管、被告人冼X及其他4、5名不知名的男子一起寻找并追赶被告人李XX等人,并由被告人梁X等人持铁管等物品与被告人李XX、付X等人持刀等方式在花都区三东大道凤凰XX及人行天桥附近进行打斗。被告人梁X、李XX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李XX、冼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X、李X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冼X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李XX、冼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X自愿认罪;2、被告人梁X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于对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3、被告人梁X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梁X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5、被告人梁X被砍伤了手部,是急需治疗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冼X、梁X有过错;2、被告人李XX系防卫过当。3、被告人李XX事发后积极向梁X赔偿,也得到了梁X、冼X等人的谅解;4、被告人李XX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X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李XX判处缓刑。


被告人冼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冼X主动到案接受询问;2、被告人冼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本案李XX等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冼X及家属得到了李XX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5、被告人冼X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冼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李XX、冼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双方被告人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2700、27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撤案申请;证人李XX、吴X、刘X、巫X、李XX、冼XX、付X的证言;证人巫X、李XX对被告人李XX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工具的照片指认;证人冼XX对被告人冼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X、李XX、冼X的供述;被告人李XX对作案工作的照片签认;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在被告人梁X尚未对其进行人身侵害时持刀砍伤被告人梁X,其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不构成防卫过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对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李XX等人与被告人冼X等人在公厕附近发生纠纷引起的,双方均为再次发生纠纷做了准备,不存在某一方过错的问题。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冼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冼X系主动到案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李XX、冼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李XX、冼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梁X、李XX、冼X故意伤害的行为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双方被告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梁X、李XX、冼X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冼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卫英



书 记 员  陶志敏


曾敬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3-25
  • 花都市(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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