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广州XX公司与房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锦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官溪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锦炫,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房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广州XX公司诉被告房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锦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房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总经理官溪光平时会通过QQ的方式通知出纳李XX转账汇款。2013年10月18日上午,李XX刚上班登陆工作QQ不久就被网络诈骗,被告冒用“官总”的名义和语气要求李XX转账汇款,汇入账户为被告在北京XX开设的XX银行账户62×××77,李XX按要求从XX划拨给3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后,紧接着又打算从XX转27000元到被告账户,因不知XX密码,前往官溪光办公室询问才发现被骗,被骗后,李XX及时去银行通过乱输密码的方式锁住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致使原告被骗转入被告卡内的30000元款项尚未被取走。之后,李XX代表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当日对该诈骗案予以立案。只是因被骗款项尚未被转移,且已被冻结,而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抓获归案尚需时日,原告遂听取公安建议,先行提起侵权民事诉讼,从后果看,原、被告没有任何合同义务,被告行为使其获得非法利益而原告遭受损害,属不当得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房XX无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官溪光为原告广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总经理。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出具的并由官溪光及李XX确认属实的《关于网络诈骗一事的情况说明》,内容:李XX任职原告公司出纳,10月18日登陆工作qq号没多久“官总”就发来要安排汇款的消息,因平时要汇款也是通过这样的方式通知李XX,故李XX没有多想就从XX银行的账户转了3万元,在准备从XX银行账户再转27000元时,因不知道密码叫官总输入密码,才发现官总没有要求汇款,被诈骗了,当时查看官溪光qq的好友列表已经没有了李XX的q号,李XX再看回自己的qq发现发信息的“官总”名称的q号也不是官溪光的q号,而是替代了官总的名称,知道被骗后李XX第一时间报警,并通过到银行临时乱输入对方的密码锁住款项不被转走。该说明附有“好美特-出纳”与“官总”的qq对话截图,截图内容为“官总”要求“好美特-出纳”(即李XX)通过XX银行向房XX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62×××77转款3万元、通过XX银行向房XX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62×××77转款27000元。二、李XX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李XX受聘为原告财务部门的出纳。三、《中国XX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显示2013年10月18日官溪光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36×××58向被告房XX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62×××77转款3万元。四、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居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显示李XX于2013年10月18日报警。五、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内容为李XX被诈骗案一案,广州市安局越秀区分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故立诈骗案进行侦查。六、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XX于2013年10月18日代表广州XX公司到我所报案在网络被骗汇3万元一案,我所已立案查找嫌疑人,现因侦查工作暂无进展,建议先通过民事诉讼追讨被及时冻结的款项,挽回损失”。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广州XX公司主张因受网络诈骗导致其出纳向被告名下帐户转账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汇款记录、报警回执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及反证,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XX公司返还款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  钟尉函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书 记 员  莫XX


  • 2014-07-14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