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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广州XX公司、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锦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广州市白云区螺涌北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被告马XX,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


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涂XX、罗锦炫,广东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广州XX公司及马XX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罗锦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告从事经营布料纺织生意,被告从事服装生产贸易。2012年开始,被告马XX向原告采购服装布料后将布料运至广州XX公司生产,并陆续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拖延。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总货款81000元,被告马XX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1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9.1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XX公司及马XX共同答辩称,欠条是被告马XX个人出具的,与被告广州XX公司无关。马XX经营的广州XX公司已在亏损,希望原告能让我方延迟给付,或用原告已查封的车辆抵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马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马XX欠郑XX人民币81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该欠条中所载的欠款系被告拖欠的原告货款,但被告马XX称不清楚该欠条是针对何款项出具,并确认上述款项并未向原告支付。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兴泰XX”的销售清单,拟证实其向被告马XX送货的事实,原告称其为“兴泰XX”的经营者,该“兴泰XX”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两被告对销售清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马XX。


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原告的利息诉请标准过高,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欠条、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与被告马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被告马XX拖欠其货款的事实,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虽被告对该欠条所载的款项性质不予确认,但其亦未就该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马XX拖欠原告的货款为81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马XX已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间,但马XX逾期未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马XX支付货款81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同时,由于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广州XX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XX向原告郑XX支付货款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马XX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亮



书 记 员 李淑莹


  • 2013-08-16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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