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锦炫,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了原告许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艾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委托代理人罗锦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我方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我方在XXX做销售,具有稳定工资收入。2012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方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XX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持,借条写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
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50000元中20000元为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原告依据该借条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经催要未还款,被告未到庭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情况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偿还借款50000元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经催要后未还款,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1月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陈XX归还原告许XX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陈XX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许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艾婧
书 记 员 陈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