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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张X等与程X、广德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溧民初字第1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


原告张X。


原告张XX。


原告潘XX。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66年9月生,汉族,系死者张XX的哥哥。


被告程X。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高XX(县车管所南侧)。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80年9月生,汉族。


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


法定代表人倪XX。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83年9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郑XX、张X、张XX、潘XX诉被告曾XX、运输公司、XX公司、龚X、安吉XX公司、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4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曾XX、安吉XX公司变更为实际车主程X和上海XX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当庭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龚X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程X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张X、张XX、潘XX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人7天)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费338567元,评估费10000元,停车费1190元、拖车费200元,吊车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口头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二、本起交通事故是两辆肇车辆导致第三方受伤,应由两车辆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共同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我司承保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10%的免赔率。三、原告近亲属在本事故中死亡应提供尸体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四、对原告的具体的诉讼请求,部分费用过高,具体理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六、因本事故曾XX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受刑事处罚,按江苏省高院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应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请法庭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进行判决。


被告程X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程X系负主要责任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保险公司所有的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作为原告的各项经济赔偿款,另外程X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5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程X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告程X不应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程X的诉请。


被告平安XX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因本事故负主要责任方的肇事司机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江苏省高院的意见,只赔偿直接的物质损失,请法庭依法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租赁公司口头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为提取我公司被原告保全的车辆还补偿给原告现金6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在庭审中再发表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系死者张XX的妻子,原告张X系郑XX与张XX的婚生女儿,原告张XX、潘XX系张XX的父母亲。被告程X系皖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运输公司系皖P×××××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租赁公司系沪L×××××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1月13日13点16分左右,被告程X雇佣的驾驶员曾XX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溧戴线新桥加油站南XX进出口处,为避让相对方向左转弯被告租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龚X驾驶的沪L×××××小型普通客车时,车辆驶出右侧路面后向右发生侧翻,压到停在新桥加油站北侧进出口处张XX驾驶自己的苏D×××××奥迪牌小型轿车,造成张XX死亡,皖P×××××重型自卸货车和苏D×××××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坏。2014年1月1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负事故主要责任,龚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近亲属与被告程X、运输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同意本案保险公司所有的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方作为各项经济赔偿款,另被告程X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同时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程X主张任何权益。被告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为提取本公司被原告保全的车辆也自愿补偿给原告现金6000元(未签订书面协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牌号为皖P×××××重型自卸货车和沪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死者身份关系的证明、原告与程X签订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因程X的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0%的扣率,同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单位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事实,被告XX公司提供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位被告运输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予以证明。被告程X针对被告XX公司的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三者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该公司也未向投保单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虽投保单上加盖了投保单位的公章,但未经投保单位法人代表的签名,故被告XX公司仍应在三者险内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被告XX公司和平安XX公司还质证认为,因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曾XX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江苏省省高院的有关规定,被告只赔偿原告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对其他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如何认定请法庭按司法实践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丧葬费25639.5元,以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按江苏省XX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赔偿20年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1855元,其中原告张XX、潘XX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均应各赔偿5年,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0371元,由两个子女分担计算,并提供当地村委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人7天)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车损费338567元,并提供溧阳市价格认证中XX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7.评估费100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8.施救费700元(其中拖车费200元,吊车费500元),并提供拖车费、吊车费票据予以证明。9.停车费1190元,并提供停车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请求请法庭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因本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肇事驾驶员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刑罚,按相关规定只赔偿直接的物质损失,故对此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请求,因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的残值过少,同时该车现有新车价格也不到380000元,故对该请求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请求,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均认为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请求,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这一请求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可。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应由肇事双方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程X雇佣的驾驶员曾XX与被告租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龚X各自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曾XX为避让龚X驾驶的车辆而发生侧翻,压到停在加油站进出口处的原告近亲属张XX驾驶的机动车上,造成张XX死亡,二车损坏。交巡警部门认定曾XX负事故主要责任,龚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曾XX也因本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各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程X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依法对被告程X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XX公司提出被告程X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因被告XX公司提供了三者险条款和投保单位被告运输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证明被告XX公司已对投保单位被告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所扣除10%超载免赔额应由被告程X承担,但被告程X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程X不承担本案中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的内容,故扣除的10%的免赔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程X、租赁公司的车辆分别在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现行法律规定,两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两个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也应由被告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70%,被告平安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30%。但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应分担的诉讼费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负担,其中被告程X分担的诉讼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应因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对被告程X应分担的诉讼费和承担10%的超载免赔数额均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予以认可。鉴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程X、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有关规定,所主张的项目也均属本事故中产生的直接损失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负主要责任的曾XX因本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刑罚,按有关规定只赔偿原告在本事故中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本事故的赔偿主体并非是肇事者曾XX,而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和实际所有人,不能因本事故肇事者判处刑罚就必须免除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施救费、停车费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起诉状请求事项中已明确主张了施救费等20000元,故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对被告XX公司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溧阳市价格认证中XX鉴定原告车辆的残值过少和新车价格也不到38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请求,应以三人三天,每人每天73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酌定2000元较妥。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5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费338567元、评估费10000元、拖车费200元、吊车费500元、停车费119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张X、张XX、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合计XXX.5元中的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张X、张XX、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合计XXX.5元中的人民币112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张X、张XX、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合计XXX.5元,减去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承担的224000元,剩余937368.5元中的70%即人民币656157.95元,扣除10%超载免赔数额65615.8元,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人民币590542.15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张X、张XX、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合计XXX.5元,减去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承担的224000元,剩余937368.5元中的30%即人民币281210.55元。


五、驳回原告郑XX、张X、张XX、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17182元,由四原告负担10156元、被告XX公司负担1464元、被告平安XX公司负担1464元、被告租赁公司负担4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12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XXXX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XX,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


审 判 长  李子默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人民陪审员  万XX



书 记 员  史XX


  • 2014-04-02
  •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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