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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溧速民初字第10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沈XX。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32XXXX2790-1。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沈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2014年11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XX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XX公司的起诉。后于2014年11月3日、12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二次诉讼,被告沈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刑波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8月12日10时许,上海XX公司的驾驶员沈XX驾驶该公司的沪D×××××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溧阳107县道XX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33天。现就原告各项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12325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XX诉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我是上海XX公司(下简称食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现在这个公司也不存在了。对于原告要求撤回对上海XX公司的起诉我也同意的,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0000元,希望能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食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好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都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具体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撤回对上海XX公司的申请我们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沪D×××××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所有权人为被告上海XX场经营管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沈XX系上海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8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沈XX驾驶沪D×××××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县道由东向西到水产桥处左转弯往南XX所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的赵XX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赵XX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8月2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溧公交字(2013)第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X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溧阳市南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两侧鼻骨、筛骨及额骨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9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24771.86元(其中阑尾手术费用为3363.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沈XX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17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赵XX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XX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X级伤残;致双侧局部胸膜增厚粘连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X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花费检查费511元及鉴定费用43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12325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5232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护理费2190元(73元/天×3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97614元(32538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52818元。要求被告方赔偿123255元(已扣除沈XX支付的20000元及原告自己要承担的费用)。被告沈XX提出其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D×××××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沈XX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计金额24771.86元)、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证明1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阑尾手术费用为3363.1元)、常州市德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计金额461元)、溧阳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中国XX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定损金额为1700元)、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金额为4350元)、劳动合同书1份、溧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沪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中,对原告提供的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中载明的阑尾手术费用3363.1元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原告阑尾手术的相关的费用,其他的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对于护理的期限和误工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的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的标准,建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按照9级半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同意在10级伤残等级的上调10%。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车损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被告沈XX提出的其在原告事故后支付了20000元的费用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和沈XX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沪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沪D×××××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上海XX公司,沈XX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沈XX表示上海XX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的主张,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的医药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费用有部分系阑尾手术而支付的费用,该阑尾手术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相应的阑尾手术费用为3363.1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总额中扣除。另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在常州市德安医院检查费461元亦属医药费的范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的金额为21869.76元(24771.86元-3363.1元+46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原告和沈XX按责承担30%、70%。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溧阳市XX公司工作且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的主张,本院宜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服务业3551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11675.5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根据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其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10级伤残上浮10%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须事故责任来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700元,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18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11675.5元、残疾赔偿金97614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4513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136571元。由被告沈XX承担10%的医保外用药的70%即1530.9元。对被告沈XX已经支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后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36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支付给原告赵XX118101.9元,支付给被告沈XX18469.1元,已扣除沈XX应承担的10%的医保外用药的70%计153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XX,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XX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XX,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XX。


代理审判员  吴立民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2-12
  •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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