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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陈X与徐X、任XX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泰靖民初字第19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施XX,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陈X,系施XX之妻,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女,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任XX,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XXXX2790-1,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长安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XXXX1955-4,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华侨新XX。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XX。


原告施XX、陈X与被告徐X、任XX、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长安XX公司(下称长安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施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徐X、任XX、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长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施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长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全XX参加诉讼,被告徐X、任XX、平安XX公司负责人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2时55分许,被告徐X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靖江市城南园区江澄苑四区23幢东侧南北向水泥路路段时,其车右前侧撞击在道路上玩耍的施XX,致施XX死亡、皖B×××××号小型客车损坏。时被告任XX驾驶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违章停放在事故现场的道路东侧边上。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施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已支付两原告30000元。两原告因施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药费222.4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736621.9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长安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赔偿70%、20%。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任XX和徐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靖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与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施XX、陈X于2002年10月8日结婚,次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施XX,无其他子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殡葬证、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春江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中天城市花园66幢206室居民施XX,身份证号码为××,妻子陈X,儿子施XX,一家三口常年居住在我小区,户口暂在城南,没有迁至本辖区内)、房产权证(靖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施XX;共有人:陈X;房屋坐落:靖江市中天城XX)、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平安XX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按责6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司只承担60%计30000元;亲属误工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长安XX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任XX所驾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口,处于未发动状态。分析事故成因,任XX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作用程度及危害较小,故我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30000元。其余意见同平安XX公司。


被告徐X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的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任XX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55分许,被告徐X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靖江市城南园区江澄苑四区23幢东侧南北向水泥路路段时,其车右前侧撞击在道路上玩耍的施XX,致施XX死亡、皖B×××××号小型客车损坏。时被告任XX驾驶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违章停放在事故现场的道路东侧边上。事故发生后,施XX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22.4元。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施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已支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皖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受害人施XX(2003年7月12日生)系原告施XX、陈X之子。事故发生前,施XX随父母常年居住在靖江市中天城X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XX公司、长安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均照准。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各方当事人所驾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对于交强险以外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长安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赔偿70%、20%。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保险公司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受害人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两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医疗费222.4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4000元,合计730621.9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467390.8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计11011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商业赔偿款计357297.65元],被告长安XX公司赔偿212191.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计11011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商业赔偿款计102079.9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已支付两原告30000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平安XX公司从支付给两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徐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XX、陈X因施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730621.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467390.85元,其中支付两原告437390.85元,返还被告徐X30000元;被告长安XX公司赔偿212191.1元。上述赔偿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施XX、陈X负担209元、被告徐X负担1463元,被告任XX负担418元(被告徐X、任XX负担的部分两原告已交纳,被告徐X、任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


代理审判员 张 魁



书 记 员 朱珂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1-06
  • 靖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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