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汪XX与成标、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5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汪XX,男,1979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成标,男,1969年3月12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成标、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3年12月19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JY510598豪顺牌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XX由南向北行驶至秉盛桥西首南XX30米处路段时,其车前右侧与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成标驾驶的牌号为沪B×××××号福田牌BJ4253SNFK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E×××××挂号通华牌THT9405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成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间60日。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00479.87元,其中医疗费8999.37元(已扣除伙食费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1640元(1940/月*6个月)、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4.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成标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成标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等情况属实。主车沪B×××××号福田牌BJ4253SNFKB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沪E×××××号通华牌THT9405重型普通半挂车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同意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305.4元、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有原告签名的工资单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同意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医疗费中已扣除伙食费305.4元,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江苏XX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9-11月工资发放表、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证明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3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JY510598豪顺牌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XX由南向北行驶至秉盛桥西首南XX30米处路段时,其车前右侧与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成标驾驶的牌号为沪B×××××号田牌BJ4253SNFK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E×××××挂号通华牌THT9405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成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999.37元(已扣除伙食费305.4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间6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XX公司工作。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B×××××号型半挂牵引车、沪E×××××号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主车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沪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江苏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成标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照准。


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休息,必然会造成收入减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XX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真实有效,其主张的标准亦不超过江苏省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而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99.37元、误工费1164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995.37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5616元,余额379.37元中的60%计227.62元由被告成标赔偿。本案中商XX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赔偿原告汪XX9584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2784.5元,由原告负担1113.8元,被告成标负担1670.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成标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20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XX;帐号:20×××88)。


审判员 戴XX



书记员 吴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1-06
  • 靖江市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