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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5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盛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XX×××××号轿车行驶至常合高速49KM处时与殷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江阴市华士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会)的苏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平安XX公司定损,苏B×××××号轿车的损失为95000元、施救费350元。因苏B×××××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按约定赔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93300元,并依法取得对被告XXX的代位求偿权。因被告XXX为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X赔偿。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我当时也确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但事故发生时,殷XX驾驶的苏B×××××号轿车停在沿江高速的华士出口处的超车道上,导致我刹不住车才撞上去的。事故后,处理事故的交警和我电话联系时告诉我说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认为根据当时的情况我不应该负全责。苏B×××××号轿车的修理费究竟用了多少我也没有在场看到,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我不认可。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苏B×××××号轿车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没有异议,但根据被告XXX陈述事故发生时殷XX驾驶的苏B×××××轿车在高速公路华士出口处的超车道违章停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由殷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在本案发生时,XX×××××号轿车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测,因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对商业三责险拒绝赔付。3、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被告XXX2100元,其中的100元是代殷XX所作的无责赔偿。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


被告XXX否认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由于XXX驾驶车辆与殷XX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并不是XXX所说的殷XX的车停在超车道,故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对的。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XX×××××号轿车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测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其提交的XX×××××号轿车的行驶证,该车已年检合格至2015年12月,故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因XXX驾驶的车辆没有与殷XX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殷XX不承担事故责任。


2、刘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刘XX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3、被告平安XX公司出具的苏B×××××号车辆的定损报告及定损清单,原告以之证明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对苏B×××××号轿车进行了定损及XXX与平安XX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


4、苏B×××××号轿车的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原告以之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的事实。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原告以之证明苏B×××××号轿车的车主向阳村委会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93300元后已将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向本案被告XXX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2100元的汇款凭证。


2、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XXX提供了XX×××××号轿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已年检合格至2015年12月。


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行驶证与被告XXX原来提供的行驶证副页的内容和形式都不一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无异议。


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执勤交警的诱导下签的字,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的2100元无异议,该款是由汽车修理厂直接收取的,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XX×××××号轿车原来的行驶证已经遗失,我于2014年4月补办领取了现在的行驶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平安XX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该条款免责部分平安XX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XX×××××号轿车沿沿江高速公路行驶至该公路49KM处时因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殷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向阳村委会的苏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平安XX公司定损,苏B×××××号轿车的损失为95000元、另交纳施救费350元。被告平安XX公司于同年6月9日按被告XXX负全责赔付了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2100元给被告XXX。苏B×××××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赔付给向阳村委会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93300元,并依法取得对被告XXX的代位求偿权。另查明,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职能部门经现场勘验依法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且被告XXX当时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XXX及保险公司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赔付给向阳村委会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93300元后,依法取得对两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因X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X按责赔偿。现被告平安XX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其还需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XX×××××车辆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测,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均无异议,且该定损单系被告平安XX公司所作,原告也已按该定损单作出赔付,故该定损单应当作为确定苏B×××××号轿车损失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9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XXX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XX,帐号:20×××88)。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黄XX


  • 2014-09-18
  • 靖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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