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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6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庆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XX。


法定代表人章新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庆官,上海正贯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XX。


法定代表人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庆官、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5,503.10元,承诺于2013年4月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履行。又于2013年3月4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货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50,000元,余款575,503.1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5,503.10元及相应逾期支付违约金。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月15日被告的付款计划,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2、2013年3月4的被告付款计划,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3、上海XX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支付情况。


4、支票、进账单、退票通知,证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


5、窗户网加工订货合同,送货验收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欠款的构成。


6、购销合同2份,送货验收单、发票签收单,证明内容同上。


7、上海XX业务回单2份,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但是利息的起算点计算错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款之后才能计算利息,合同的总价的5%是质保金,在一年以后才能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窗户网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出窗户封网等产品,合计货款为71,207.1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5%。同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签收了《送货验收单》。


2012年8月,原告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层板、横梁,共计282,296元,保修期一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84,688元作为预付款,买方收到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后30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5%即183,492元,余款5%即14,114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在货物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卖方。货物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买方应及时清点和查验货物。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20%。同年8月17日,原告向XX公司发送了货物,XX公司签收了《送货验收单》。


2012年8月,原告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轻量刑货架副架,共计372,000元,保修期一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111,600元作为预付款,买方收到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后30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5%即241,800元,余款5%即18,600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在货物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卖方。货物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买方应及时清点和查验货物。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20%。同年9月7日,原告向XX公司发送了货物,XX公司签收了《送货验收单》。


2013年1月15日及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两份,确认2012年7月、8月向原告购买了窗户封网和货架,总价款725,503.10元,并分别承诺分期付款以及最迟在2013年6月30日付清。但均未履行。


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75,503.10元的支票一张,原告解入银行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货款本金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论述。关于违约金计算,被告概括受让了XX公司2012年8月两份《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违约金计算应以该两份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窗户网加工订货合同》为依据。上述三份合同违约金上限分别是未付款金额的5%、20%,20%。而违约金支付比例为日千分之五、日千分之一及日千分之一,即第一份合同延期支付10日,第二、三份延期支付200日,即已经到达违约金上限。而被告第一份合同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第一次给付5万元为2013年9月12日,远远大于10日;第二、三份合同交货为2012年8月、9月,第二次给付为2013年12月,远远大于200日。因此,可以判断,该三份合同中,除质保金外,其他应付未付款项的违约金均已经到达合同上限。该三份合同除质保金外的违约金为3,560.35元、53,636.24元及70,680元,合计127,876.59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计算所得金额高于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质保金部分,第二份合同货物于2012年8月14日送达并验收,2013年8月14日质保期满,被告当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尾款。至判决日,业已超过200日,即被告应按违约金上限尾款的20%支付违约金2,822.96元。第三份合同货物于2012年9月7日送达并验收,2013年9月7日质保期满,被告当于2013年9月8日支付尾款,至判决日,业已190余日,考虑到判决送达、生效以及履行期间,本院以亦违约金上限3,720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575,503.10元;


二、被告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4,419.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5元,减半收取计5,742.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



书记员  胡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2014-03-2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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