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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张X、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白鹤中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6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庆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9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顾庆官,上海正贯XXX律师。


被告张X(第一被告),男,1996年8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万安XX。


法定代理人吴XX,女,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万安XX。


被告吴XX(第二被告),女,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万安XX。


被告张X(第三被告),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万安XX,系第一被告父亲。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白鹤中学(以下简称白鹤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顾庆官、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被告白鹤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年5月3日通知被告白鹤中学退出本案诉讼、并依法于2012年5月7日通知张X、吴XX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顾庆官、第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暨第二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3月29日上午,同在白鹤中学读书的原、被告,在室外操场上体育课时,第一被告无故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右手右侧尺骨鹰嘴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在上体育课时,原告遵守了上课纪律,对自己受伤没有责任,第一被告趁原告不备强行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白鹤中学虽有教师在场,但疏于管理,且在原告明确受伤的情况下,没有立即送原告去医院,而是等原告的父母到校才送医治疗,学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717.37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73元、鉴定费用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11,974.61元,共计30,884.98元;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张X、被告张X、被告吴XX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张X、被告吴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愿意也无能力支付赔偿款。第一被告将原告绊倒在地是事实,但之前原告与他人在玩互相推倒的游戏,第一被告看到后才加入其中的,故原告本身也有责任。


被告张X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上午,同在白鹤中学就读的原告李XX、第一被告张X在操场上体育课时,第一被告从背后将无防备的原告扑倒在地,致使原告右手受伤。事发后,白鹤中学并未立即派人将原告送至学校医务室或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4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均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之后,原告多次至上述两医院治疗。截止2011年10月10日,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1,717.37元。2012年2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因外力作用致右尺骨鹰嘴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陪护4个月,营养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陪护1个月,营养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张X、被告吴XX预付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张X及胡XX事发情况说明,白鹤中学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白鹤中学陈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学校虽然有医务室,但事发在第四节课下课,快吃饭的时候,医务室没人;而且原告自己也说没什么事,所以没将原告送到医院。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第一被告从背后将无防备的原告扑倒在地,导致其右手受伤。第一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不负责任。因第一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第二、第三被告承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对其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白鹤中学,在上课期间未能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事发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故其对原告的受伤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白鹤中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销对白鹤中学的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7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陪护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按每月1,000元,计算5个月,确认为5,000元;5、律师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6、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依照每月900元,计算2.5个月,确认为2,25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3,087.37元,应由第二、第三被告赔偿70%,计为16,161.16元。扣除预付款5,000元,第二、第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1,161.16元。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11,16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10元,减半收取计161.05元,由原告负担49.05元、第二、第三被告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强



书  记  员


张XX


  • 2012-06-04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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