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沈XX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30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庆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庆官,上海正贯X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XX独任审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1年9月19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官,被告上海XX公司及上海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官,被告上海XX公司及上海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原告为两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211,975元。然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10,000元拒不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所欠工程款金额是错误的,实际结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同意支付8万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原告受两被告委托,为两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已交付两被告使用。


2011年2月23日,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该字据载明:总11页工程款合计费用211,975元正,工程承接人沈XX,2008年-2009年。欠款单位:(1)上海XX公司,(2)上海XX公司。折:尚欠人民币11万元整。从2011年3月开始,按每月付30,000元、4月份30,000元、5月份30,000元、6月20,000元。此据为凭。之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


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赵XX工资款30,000元整(叁万元整)。


因两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故原告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上海XX公司向原告出具聘用书,该聘用书载明:我公司因业务需要特聘用练塘镇长田村沈XX任公司业务办理人员。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上海XX公司向原告出具聘用书,主要是上海XX公司委托原告帮助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上厂房的所有权证,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故出具了聘用书。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1月6日,被告上海XX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因周XX在我公司办理的两份(提款及赔偿合同书)合同,今委托沈XX前来办理。望给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字据、收条、聘用书、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1、2011年8月8日,原告确实收到被告3万元,但该款并不是工程款,而是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业务办理员而支付的工资款,与本案无关;2、被告委托原告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上厂房的所有权证,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故出具了聘用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原告办理成功,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几十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来,土地转性是办成功的,但被告不要。原告因办理此事花费了7、8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补偿,被告同意先给原告3万元,故写了被告提供的收条。


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认为:1、2011年8月8日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是工程款,是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工资款,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其他工资款。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工资;2、被告委托原告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上厂房的所有权证,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故出具了聘用书。当时约定,如果原告办理成功,被告给予原告50万元,如果办不成功,被告不给钱。但是,原告最终没有办理成功。如果原告办理成功,被告不可能不要。被告也没有同意给予原告补偿损失。为此,被告提供证人李XX出庭作证。


证人李XX陈述:其与原告相识,与被告曾有工程业务关系。原告并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其听原告说,原告要为被告办理红证变绿证的相关手续,如果办好,被告愿意给原告50万元。后来,原告委托周XX去办理,并支付给了周XX4万元。后来周XX没有办成,原告还叫人打了周XX,被派出所抓了进去。


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原告与证人之间曾发生诉讼纠纷,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已交付给两被告使用,故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1年2月23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2011年8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8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装修工程款。理由为:1、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字据,该字据中明确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此前提下,被告不可能不先支付给原告已明确的欠款,而是先行支付给原告双方还存在争议的款项。虽然收条上写的30,000元是工资款,但被告所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本身含有装修人工费和装修材料费的内容。因原告系个人装修,按照当地农村的习俗,不能强求被告一定要按照法律上所称的款项属性明确无误地予以表述清楚;2、原告主张2011年8月8日收到的是工资款,而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来源,是原告为被告办理土地转性后应得的费用,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纯工资,而是原告可以得到的一种报酬。如果原告说这是被告给予的补偿,那更不是工资,而是补偿款。同时,原告也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主张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该3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聘用书发生的争议,原告可以另行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予以主张。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照自己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故不予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发票问题并未作约定,故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632.70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1,68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XX



书  记  员


姜X


  • 2011-10-19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