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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周XX、周XX、周X、周XX诉被告周XX、周XX、周XX、朱XX、周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4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庆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住上海市。


原告周XX,住上海市。


原告周XX,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戴XX(系周XX之夫),住上海市。


原告周X,户籍在上海市。


原告周XX,户籍地同周X。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庆官,上海正贯XXX律师。


被告周XX,住上海市。


被告周XX,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X(系周XX之子),住址同周XX。


被告周XX,住上海市。


被告朱XX,住址同周XX。


被告周X,住址同周XX。


被告周XX、朱XX、周X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周XX、朱XX、周X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周XX、周XX、周XX、周X、周XX诉被告周XX、周XX、周XX、朱XX、周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周XX、周XX、周X、周XX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庆官,被告周XX及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周XX、朱XX、周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周XX、周XX、周X、周XX共同诉称:原告周XX、周XX、周XX与被告周XX、周XX、周XX为兄弟姐妹关系,上述人员父亲为周XX,其于1990年8月8日死亡;母亲为陆XX,于2012年10月19日报死亡,生前未有遗嘱;原告周X为原告周XX之子,原告周XX为原告周XX之子,被告周XX、朱XX、周X为父母子女关系。


2012年12月26日,被告周XX承租的本市新闸路X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周XX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案中原告周X和周XX均应被认定为征收安置人口,然在签订补偿协议前,周XX并未征询过原告周X和周XX的意见,而周X和周XX对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享有均分的权利;陆XX亦为系争房屋中的被安置人口,其对于征收补偿利益亦享有权益;陆XX在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份额,由于陆XX生前未留有遗嘱,则其子女基于法定继承享有继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周XX5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给付原告周XX50,000元,被告给付周XX50,000元,宝山区中XXXXX弄X幢X号XXX室房屋由周X、周XX共同共有,或周X、周XX获得与菊泉街房屋价值相同的价款747,581.10元。


被告周XX、朱XX、周X共同辩称:陆XX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死亡,其户籍在征收决定作出当日亦已经被注销,故陆XX并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故原告周XX、周XX、周XX、对于征收补偿利益亦无继承事宜;而周X及周XX在系争房屋内并不实际居住,他们的户口属于系争房屋内的空挂户口,并非本案系争房屋内同住人,故周X、周XX对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不享有权益。


被告周XX及周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周XX、朱XX、周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系周XX之子,原告周XX为周XX之子,被告周XX、朱XX、周X则为父母子女关系;陆XX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母亲。


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为周XX,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西前厢房,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灶间。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周XX、朱XX、周X、周X、周XX。其中周X户籍于1995年8月26日从上海医科大学迁入,周XX户籍于1993年从江西迁入,1999年7月19日大中专毕业后再次迁入。系争房屋在征收前实际居住人为周XX、朱XX、周X。


陆XX于2012年10月18日23时死亡,于2012年10月19日被注销户口;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2年12月26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周XX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周XX户的居住部分公房凭证记载(换算)建筑面积为34.6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566,453.4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24,919.48元,套型面积补贴438,000元,价格补贴为303,534元。周XX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给该户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分别为宝山区中XXXXX弄X栋/幢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8.6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71,164.10元,优惠总价为747,581.10元,宝山区中XXXX弄X栋/幢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996,794.10元,优惠总价为966,311.10元,上述两套房屋的预计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


各类补贴及奖励费用为:搬家费600元,过渡费补贴10,39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40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277,200元,签约奖励89,650元,速签奖励3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17,325元,上述奖励补贴合计507,57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房屋征收部门调取了被告周XX户的《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额外增加发放费用为:按时搬迁奖5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1,826.14元,集体按期签约奖35,000元。周XX户扣除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静安区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付该户的款项总计为486,957.42元。


本院还查明,原告周XX系上海城镇下乡知青子女,1993年1月18日,陆XX作为监护人受周XX委托,自愿为来沪就读入户的子女周XX提供住宿条件和承担生活管理、教育之责任。陆XX在《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中监护人保证一栏中签名并盖章;同年3月2日,区公安局就周XX落户系争房屋开具户口《准迁证》。


本院另查明,1995年7月27日,原告周XX亲笔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周XX之子周X大学毕业分配在黄浦区中心医院,由于中心医院无集体户口,故周X户口落实在母亲陆X妹(梅)家(上海市新XXXXX弄XXX号)。由于周XX之弟周XX一家同母亲同住,为此,周XX与周XX达成协议:1、周XX之子周X户口落实在新闸路房屋;2、由于住房面积比较小,故周X不能住在新闸路房屋;3、如果新闸路房屋拆迁时,周X户口对内部不作为分房依据。如果拆迁分房时,周XX分房面积因周X户口减少分房面积时,周X户口归在周XX的户头上,减少影响。周XX及周XX在该协议上签名,在协议书上亦有陆XX的签名(签为陆X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簿、《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被告提交的陆XX死亡证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周XX书写的协议书,本院调取的《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周XX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陆XX是否应作为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并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份额;二、周X、周XX是否为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三、对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进行分配?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陆XX的死亡时间早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土地征收决定作出时间,故可以确认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时,陆XX已死亡;同时本院注意到陆XX户籍被注销日期与征收决定作出的日期为同一日,然在系争房屋征收工作中,房屋征收部门并未将陆XX的户籍予以摘录在册;而纵观系争房屋的征收协商及征收协议的签订过程,均系在陆XX死亡后且户籍被注销后进行,本院认定陆XX因早于征收决定日死亡,未被作为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故原告周XX、周XX、周XX要求继承陆XX份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周X是否具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本院注意到周X的父亲周XX在周X落户于系争房屋前曾经亲笔书写过协议书一份,在该份协议书作出后,周X的户籍便落户于系争房屋内;原告主张周X在落户时已成年,周XX无权代其书写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周X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周X作为陆XX的孙子及周XX的侄子落户于系争房屋内,其父周XX对周X落户事宜进行协商,并以书写协议书形式作出一定承诺,符合常理,并无不妥,而该协议书能反映出周X落户于系争房屋内的原因及背景,由此亦能获知周X落户系争房屋前的整个家庭内部协商过程,鉴于周X在系争房屋内落户的背景,并结合周XX亲笔书写的协议,本院认定周X并非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不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对于周XX是否具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周XX落户新闸路房屋的原因是知青子女返城政策,且在落户时获得了陆XX的许可;虽然其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考虑到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认定周XX在客观上无法居住系争房屋,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及动迁利益,也无证据表明双方就周XX落户系争房屋事宜达成过相关协议,故本院认定周XX作为新闸路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享有征收利益。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周XX,且被告周XX、朱XX、周X一家三口长期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周XX、朱XX、周X对于征收补偿利益应可以适当多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及项目结算单,对于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产权调换房部分,XX、XXX室房屋将于2014年交房,故现阶段对于XX、XXX室期房应享有申购权,而非房屋产权,鉴于目前周XX、朱XX、周X已经在XX室、XXX室房屋的申购权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本院从便于征收利益分配角度考虑认定由周XX、朱XX、周X获得XX室、XXX室房屋申购权较为适宜,而原告周XX则有权分配到《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中的征收补偿款,基于上述考量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周XX应获得《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中的征收补偿款4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被告周XX户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本市宝山区中XXXX弄X栋/幢X号XXX室,由被告周XX、朱XX共同申购;


二、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被告周XX户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本市宝山区中XXXXX弄X栋/幢XX号X室,由被告周X申购;


三、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被告周XX户房屋征收补偿,《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中已由被告周XX领取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86,957.42元,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人民币400,000元;


四、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被告周XX户房屋征收补偿,《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中的已由被告周XX领取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86,957.42元,其中86,957.42元归被告周XX、朱XX、周X共同共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6.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03.40元,由原告周XX承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周XX、朱XX、周X共同承担人民币9,20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歆



书 记 员  杨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 2013-09-25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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