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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X与刘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商)终字第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庆官律师

案件详情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席X。


委托代理人易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顾庆官,上海正贯XXX律师。


上诉人席X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顾庆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X(以下简称青XX)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席X。2011年3月13日,席X作为甲方,刘X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X号青XX承包给乙方经营,双方签订如下条款。一、承包期:叁年,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承包押金:捌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签约前一次性付清;三、承包金(含房租)第一年32万元、第二年32万元、第3年336,000元;四、付款方式:每季度(三个月)缴纳壹次。签约之前预付首个季度承包金8万元整,以后乙方必须提前拾天如数缴纳。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旅馆承包权,没收押金。乙方还必须支付有效合同期内应承担的费用……六、乙方在承包期间对旅馆营业环境有改造意向,必须事先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施行,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到期或乙方中途退出承包,乙方无权拆除或挪用装修(装饰)任何物品,包括添置或更换的一切设施物品在内,全部归甲方所有……八、承包期间,旅馆出现任何问题或发生任何责任事故及所有费用支出,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另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刘X即向席X支付了押金8万元和一季度承包金8万元并办理了旅馆资产交接。刘X在经营过程中,对旅馆进行了装修,并申请了长城宽带业务。2011年5月,位于青XX楼下的学校由于旅馆漏水与席X交涉发生纠纷,两次报警处理。第二季度承包费交款期限届满时,席X向刘X催收第二季度承包费,刘X以房屋漏水为由拒付承包费。2011年7月13日,席X以刘X未按约缴纳承包费为由,至旅馆收回钥匙,刘X离开旅馆并申请停止了宽带业务。席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X向席X支付一个月(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的承包费26,667元;2、刘X向席X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016元整。原审审理中,刘X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席X返还押金8万元;2、席X支付装修费用8,377.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席X已向相关部门缴纳刘X在经营期间发生的2011年5月、6月水费共计1,100.40元和6月电费1,915.9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在本案受理之前,原审法院已受理青浦实验饭店诉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追加本案席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及的青XX即在该案争议漏水的房产之中,在签订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时,席X并未将旅馆漏水事实告知刘X。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造成漏水的原因为:房屋局部楼板间的空隙及楼板开洞处以及楼板穿管处存在渗漏点。该案尚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席X、刘X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争议起因是刘X承包经营的旅馆漏水以致楼下租户至刘X处争吵,刘X以席X未解决漏水一事为由拒绝向其支付下季度的承包费,直至2011年7月13日席X收回旅馆钥匙,造成刘X无法继续经营,离开旅馆,双方承包关系事实结束。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旅馆出现任何问题或发生任何责任事故及所有费用支出,全部由刘X承担,与席X没有任何关系。但由于席X订立承包合同时未告知刘X旅馆存在漏水现象这一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重要事实,故席X对刘X在经营过程中由此事实产生的问题和事故仍应承担责任。对此,席X解释因漏水原因与己无关,故没必要告知刘X,原审法院认为,漏水原因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中不作审查,且漏水原因与本案无关,漏水事实与本案有关,正是由于席X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以致之后双方纠纷发生,现由于该事件造成楼下租户与席X发生争吵并报警处理,在与席X交涉后,席X仍未积极配合解决纠纷,旅馆漏水现状没有得到解决,客观上对刘X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故席X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X并非无故中止支付承包费,不能以此确认刘X存在过错。现承包合同事实已经终止,席X应返还刘X押金8万元,刘X应按实际承包经营的时间支付席X承包费及席X代其垫付的水电费3,016元。至于席X提出刘X将旅馆转包给他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刘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席X承包费26,666.67元;二、刘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席X水电费3,016元;三、席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刘X负担;反诉受理费1,004.70元,由席X负担900元,刘X负担104.7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席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XX在刘X承包期间并不存在漏水现象,且不存在楼下租户至刘X处争吵的事实,席X与楼下租户之间的争吵不在青XX,青XX的钥匙也是刘X自己交出的,故不存在席X影响刘X经营的事实。漏水的情况与刘X承包的青XX无关,席X无义务告知刘X合同外的事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刘X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刘X在承包经营青XX期间,确实发生漏水事实,且与相邻住户之间存在争吵的情况,而青XX的钥匙也是席X强行夺取。在漏水纠纷发生后,席X亦未配合解决矛盾,最终导致刘X无法正常经营青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青浦实验饭店诉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232号,并于2011年3月9日追加青XX为该案第三人。该事实有(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席X是否应返还刘X承包押金8万元。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而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合同义务,从而保护缔约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生效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席X与刘X签订青XX《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而青浦实验饭店因系争房屋漏水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于2011年1月19日由原审法院受理,在该案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9日将青XX追加为第三人,故席X在与刘X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对青XX所在房屋存在漏水现象是明知的,但其在与刘X签订《承包合同》之时并未向刘X告知青XX所在房屋存在漏水事实。席X虽称房屋漏水非青XX所致,故无需告知刘X,但是,席X缺乏证据证明房屋漏水并非青XX所致,且当房屋漏水事实尚未明确责任方的情况下,席X若未将漏水事实告知刘X,则会导致刘X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作出错误判断,损害其信赖利益。综上,本院认为,席X未通知刘X房屋存在漏水事实的行为已违反了席X应当承担的先合同义务,席X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刘X已提供证据证明因房屋漏水导致与相邻住户纠纷不断,客观上已对其经营活动产生影响,然而席X亦未积极配合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最终导致双方《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席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显然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席X在签订《承包合同》时隐瞒相关事实,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判由席X返还8万元承包押金并无不当,席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3页共3页(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沈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2-02-29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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