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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民)终字第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庆官律师

案件详情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


委托代理人顾庆官,上海正贯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廖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四(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XX的委托代理人顾庆官、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徐XX驾驶沪CXXX中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太路童南XX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杨X相撞,后骑自行车的廖XX和曾XX也倒地,造成杨X、廖XX、曾XX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方无过错。廖XX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4.70元。该医院出具疾病处理意见书,建议廖XX2011年4月25日至5月9日以及2011年5月11日至5月28日休息。因廖XX、徐XX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廖XX遂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XX赔偿医疗费594.7元、误工费3,831元(3,483.60元/月÷30×34天)、交通费XXX元、物损(自行车、衣物)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款由徐XX承担;诉讼费由徐XX、平安XX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廖XX确认事发后徐XX已支付3,XX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徐XX对廖XX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扣除徐XX的已付款。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徐XX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现廖XX和曾XX已起诉,故交强险份额应在廖XX和曾XX两人之间平均分配。廖XX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594.70元;二、误工费,根据廖XX提供的证据,酌情按每月1,280元计算1个月,合计1,280元;三、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50元;四、物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廖XX伤势未达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六、律师代理费,系廖XX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徐XX、平安XX公司应适当赔偿,酌定为XXX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724.7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2,224.70元,余款XXX元由徐XX赔偿。因廖XX确认徐XX已支付3,XXX元,故廖XX需向徐XX返还3,000元。徐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廖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94.7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200元、律师代理费XXX元,合计2,724.70元;二、平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廖XX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2,224.70元;三、廖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XX3,000元;四、廖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廖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的银行存款记录推算,5月份没有工资转存记录,6月份的工资转存记录是指发放4月份的工资,5月份因伤休息,未发放工资,根据平均工资计算,5月份的误工损失为3,831元,原审法院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1,280元误工费存有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改判增加误工费2,551元。


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辩称,上诉人既未提供误工证明,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仅提供银行存款记录,难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认定的误工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徐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廖XX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的情况,现其仅提供了银行存款记录,该存款记录显示其6月份有工资转存。廖XX受伤时间是4月24日,该存款记录对6月份发放的工资是否为5月份工资、是否由其受伤时的工作单位发放等事实,均无法证明,而且6月份的工资转存数额明显高出3月份、4月份,6月份之后再无工资转存记录,因此难以证明廖XX所称6月份的工资转存是原工作单位发放4月份的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廖XX仅凭该份银行存款记录,难以证明其因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其休息期酌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增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XX


代理审判员  屠文韬


代理审判员  武XX



书 记 员  冯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2-01-1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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