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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10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庆官律师

案件详情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顾庆官、曾X,上海正贯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诉人杨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X于2004年12月6日进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辉宝XX)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另加奖金数额不定。2010年11月1日,杨XX、辉宝XX就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协商不成,杨XX于次日起未再上班。工作期间,杨XX、辉宝XX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杨XX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16.66元。辉宝XX注册地为本市奉贤区,辉宝XX于2010年11月为杨XX补缴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29日,杨XX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辉宝XX1、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1,256.7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99.96元;3、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83.26元;4、补缴2004年12月6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由辉宝XX支付杨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99.96元,对于杨XX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杨XX不服部分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83.26元,补缴2004年12月6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自2008年5月1日起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杨XX于2010年11月29日提起仲裁,其对于2009年11月29日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另,辉宝XX系本市郊区(奉贤)注册,如辉宝XX招用了原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继续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可不适用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杨XX现虽主张辉宝XX应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但辉宝XX并未认可双方曾协商一致为杨XX继续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杨XX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辉宝XX已为杨XX缴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对于杨XX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缴纳城镇社会保险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辉宝XX至2008年12月31日仍未与杨XX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予杨XX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但杨XX对于该应得权利未在一年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已丧失胜诉权。2009年1月起由于杨XX、辉宝XX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视为杨XX、辉宝XX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XX现要求辉宝XX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杨XX要求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83.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因杨XX、辉宝XX对仲裁其余裁决无异议,故辉宝XX应支付杨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99.96元,至于杨XX要求辉宝XX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1,256.70元的仲裁请求则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XX公司支付杨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499.96元;二、杨XX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83.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杨XX要求上海XX公司补缴2004年12月6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杨XX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1,256.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将影响到上诉人的晚年生活。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辉宝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就缴纳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其于2010年11月29日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故其对2009年11月29日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对于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缴纳城镇社会保险的请求,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提出要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因双方未曾协商一致过,故被上诉人作为注册郊区的公司来说,为上诉人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未有不可,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华


代理审判员  余XX


代理审判员  沈XX



书 记 员  李 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2011-09-14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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