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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与钱XX、仇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22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庆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贺X。


被告钱XX(第一被告)。


被告仇XX(第二被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庆官,上海正贯XXX律师。


原告贺X诉被告钱XX、被告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第一被告钱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庆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仇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诉称:2009年1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承诺于2010年2月23日前归还。2010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两被告并承诺若到期不归还借款,则出售房屋以归还借款。然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第一被告委托案外人乐X将其位于青浦区的房屋出售,原告将售房款90万元取走以抵销90万元的借款。2012年8月,第一被告起诉原告及原告经营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返还售房款,法院判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返还第一被告售房款9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4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1日起;两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钱XX、仇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系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2、对于50万元的借款,两被告仅收到其中的41.35万元,其余的钱并未收到。3、对于40万元的借款,第一被告并未收到该笔钱,且借条上仅有第一被告的签字,第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与第二被告无关。


本院经庭审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分别载明:“今有借款人钱XX、仇XX向出借人贺X借人民币500,000,(大写)伍拾万,于2010年2月2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伍拾万其中321,000元同意划入莫XXXX账户,余款以现金方式收到。”,“今收到出借人贺X人民币500,000元正。”。在借条、收条中,两被告又承诺:“上述借款如到期无法偿还,愿意将名下房屋出售,以所得房款偿还上述借款。”并于同日,双方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中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按18%计算,借款期限不变。同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第一被告名下位于青浦区房屋为该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莫XX转账32.1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从中国XX银行取款9.25万元交付第一被告,同日,第一被告将该笔钱存入其中国XX银行账户中。


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分别载明:“今有借款人钱XX向出借人贺X借人民币400,000,大写肆拾万整,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今收到出借人贺X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在借条、收条中,第一被告又承诺:“所有借款如到期无法偿还,愿意将名下房屋出售,以所得房款偿还所有借款。”


又查明,2009年12月24日,第一被告委托案外人乐X全权代表第一被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房屋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及房屋转让等相关事宜。上述委托并经上海市奉贤公证处予以公证。2010年12月21日,乐X以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身份,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与案外人陆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房屋出售给陆X,房款为965,000元。原告利用第一被告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签订合同的当日,陆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向第一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内汇入购房款90万元,该笔款项全部被原告提取。


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系投资人。


2012年8月30日,第一被告以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及贺X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卖房款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该案中,贺X认为其占有第一被告90万元的售房款系为了实现自身的债权,因贺X与钱XX之间的借款本金即为90万元。2013年8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XX售房款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还查明,两被告于198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4日及2010年12月21日的借条、收条、承诺各一份、公证书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XX取款及存款凭证各一份、XX转账凭证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开卡申请表及交易明细一份、本院出示(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2074号第五次庭审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50万元借条上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23日之前,40万元借条上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之前。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自称于2012年11月向两被告催款,但地址书写不明,两被告亦未收到催款通知,故原告起诉本案系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乐X与陆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利用第一被告的身份证代第一被告办理了XX银行卡。同日,陆X向第一被告的账户转账90万元购房款,原告则于当日及次日将该笔款项取走。原告的行为表明原告非但未放弃追讨其债权,反而积极以其行为实现其债权。2013年8月,(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2074号案件判决原告经营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返还第一被告售房款后,原告遂于同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本案系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系争借款的数额。对于50万元的借款,两被告确认仅收到其中的41.35万元,其余的款项或当做利息及其他杂费予以扣除,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50万元已经全部交付,其中的8.65万元是在借款当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第一被告的,借条中亦明确余款以现金方式收到,两被告亦出具了收条,足以证明两被告收到了该笔借款。


对于40万元的借款,1、两被告认为2010年12月21日,原告带着案外人陆X及另外一个人到第一被告家中,当时第二被告的小姐妹案外人董XX也在场。原告让第一被告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称只要再还20万元的利息,就把40万元的借条还给第一被告,且董XX当时也表示愿意还20万元给原告,于是第一被告才签字的。原告并未交付款项,对此董XX可以作证证明。对此,本院调取了(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2074号案件第五次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中董XX作为钱XX申请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如下:“我是钱XX妻子的小姐妹,2011年3月左右,钱XX经中介介绍向贺X借了50万元。2011年10月,我去钱XX家找他妻子玩,到他家5分钟都不到,贺X就来了,他向钱XX要40万元利息,后来经过协商给贺X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贺X答应只要给他20万元就把这张借条还给我们。当时在场的就我、钱XX、贺X以及贺X带来的一个人。钱XX借的钱实际上是给我做生意周转用的,所以借钱时我也在场。因为借款需要抵押,所以钱XX他妻子帮忙拿房子做了抵押,由钱XX出面借款。”被告对董XX的该证言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交付40万元时董XX并不在现场,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因董XX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证明力较低,本院难以采信。


2、两被告又称,2010年12月21日当天,陆X已将90万元的购房款打给原告办理的第一被告的卡中,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取出50万元,将剩余40万元的卡还给第一被告即可,而不需要再向案外人借款40万元。或原告当日已经取出20万元,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则原告只需再借20万元即可,亦无需再借40万元。原告向他人借款再借给第一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因此说明原告并未交付40万元借款。对此原告称,第一被告借款在先,陆X打款在后,且第一被告称需要现金,故第一被告就向他人借了40万元现金交付给第一被告。


3、两被告还称,在第一笔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未归还的前提下,原告再出借40万元不符合常理,若40万元都是本金,则两次借款计90万元,和原告扣下的90万元卖房款刚好相等,则原告将无利可图,故不符合常理。对此,原告认为之所以再出借40万元给第一被告,是因为第一被告的房子即将出售,且第一被告亦同意将售房款抵销借款,故原告才同意再出借40万元。原告扣下第一被告的卖房款只是抵销部分债务。


4、两被告又称,40万元的借条、收条上只有第一被告的签字,第二被告并未签字,也不知情,事后亦不予确认,故该借款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以看中一套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亦同意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只要求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50万元的借款,借条中明确载明余款以现金方式收到,两被告亦出具了收条,董XX作为两被告的出庭作证的证人亦陈述钱XX向贺X借款50万元,两被告对董XX的证言亦予以确认。现两被告又称50万元未完全收到,本院实难采信。对于40万元的借款,原告虽未就该笔借款的交付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其提供的收条,第一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第一被告虽称受原告的胁迫才出具,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后第一被告也未报警,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一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明知。第一被告明知出具收条即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40万元而仍然出具了收条,表明第一被告愿受其行为之约束,现又以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推翻收条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实难采纳。


三、对于50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年利率应按照借条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则认为应按照公证书中借款协议书约定的18%计算,因为公证书中的借款协议先于借条出具,且公证书的效力优于借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公证书中的借款协议先于借条所立,原告亦未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公证书虽较普通债权文书有证明力较强的优势,但在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公证书和系争借条真实性的前提下,则应以成立的先后顺序为准探求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公证书中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年利率为18%,但随后的借条又约定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表明双方对借款利率重新进行了约定。故系争借款利率应以借条约定的利率为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40万元的借款,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书写的收条足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该笔款项,第一被告虽否认交付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借条及收条中虽无第二被告签字确认,但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X、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X借款90万元;


二、被告钱XX、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贺X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琳



书 记 员 施海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1-20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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