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郑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民)终字第18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庆官律师

案件详情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顾庆官,上海正贯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正贯XXX律师。


上诉人郑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郑XX在棋牌室打牌时相识。2009年1月1日,郑XX通过棋牌室的老板赵X介绍向王XX借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郑XX向王XX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王XX向郑XX借住房屋一间,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王XX借住房屋期间水、电、煤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郑XX不再收取王XX房屋租金,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元,担保人为赵X。2010年3月31日,双方又约定延长半年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2日,郑XX作出承诺,延长到动迁或卖掉为止。2010年10月10日,王XX将借住郑XX的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使某,王XX每月收取租金600元。2013年2月10日,郑XX将房屋收回,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现王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XX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审审理中,王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郑XX归还借款25,000元,不要求郑XX支付违约金2,000元。郑XX认为,因王XX在郑XX居住的小区大吵大闹给郑XX造成了伤害,要求王XX给予郑XX补偿后,郑XX同意归还借款本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XX提供了王XX与郑XX共同签订的合同、借条证明郑XX借款的事实,现王XX要求郑XX归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可以支持。郑XX称,借款是事实,因王XX在郑XX居住的小区大吵大闹给郑XX造成了伤害,要求王XX给予郑XX补偿款,郑XX对侵权行为提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对于郑XX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郑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XX借款25,000元。


原审判决后,郑XX不服,上诉认为:郑XX将所借的25,000元还给王XX,但王XX不要。王XX与丈夫带人至郑XX家大吵大闹,致使郑XX昏倒就医,侵犯了郑XX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XX及其丈夫向郑XX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医药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王XX辩称:郑XX向王XX借款25,000元,由赵X作为担保人。现王XX不要求赵X承担担保责任,仅要求郑XX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提起本案民间借贷之诉要求郑XX归还借款,对此,王XX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借条为证,郑XX在原审审理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郑XX应向王XX归还借款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XX上诉主张王XX与其丈夫致郑XX伤害而要求王XX及其丈夫赔礼道歉并进行赔偿,此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郑XX可另案主张。郑XX的该上诉主张不能作为其拒绝向王XX归还借款的事由,本院对郑XX的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肖 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3-10-14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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