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路X,滨州滨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X。
代表人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路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2时许,原告的雇员赵XX驾驶原告的机动车辆与被告孙XX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车损认证费、路产损失、拖吊施救费等57483.80元。
被告孙XX辩称,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时许,赵XX驾驶鲁M×××××号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处时,与前方孙XX驾驶的鲁A×××××号货车尾随相撞,致鲁A×××××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赵XX驾车操作不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驾车违法停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认定。
赵XX驾驶的机动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崔XX,其登记车主系被告滨州市XX公司,且挂靠该公司经营。崔XX认可赵XX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受原告崔XX的委托,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损为162183元(原告支出维修费用172218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认证费3300元。原告赔偿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1963元,支付聊城市XX厂拖吊施救费1950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186946元。
被告孙XX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并认定为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认证书与车损认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路产损坏赔偿费单据、挂靠协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崔XX的雇员赵XX驾驶原告的机动车辆与被告孙XX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认定。赵XX驾车操作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X驾车违法停车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已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以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赔偿30%为宜。
原告的车损162183元,路产损失1963元,拖吊施救费19500元,共计18364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181646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54493.80元。原告的车损认证费3300元,由被告孙XX赔偿30%,即99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崔XX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车损、路产损失、拖吊施救费等54493.80元,共计56493.80元。
二、被告孙XX赔偿原告崔XX车损认证费990元。
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孙XX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X和
审判员 任玉堂
审判员 王 进
书记员 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