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女,1987年5月9日生,回族,山东XX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潘XX,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山东XX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山东XX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济南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窦X,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于X与被告潘XX、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潘XX,被告XX公司代表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2013年7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潘XX驾驶鲁AXXX号出租车在经三纬一路与原告于X驾驶的鲁AXXX号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负责鲁AXXX号车辆的全部损失及原告于X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财产损失费。另查明,鲁AXXX号出租车属于被告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该起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于X支付任何的赔偿款项。原告于X与各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于X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X车辆损失48423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55723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和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潘XX、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车辆应该避让右侧车辆先行,原告于X没有避让被告潘XX的车辆。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于X提供的事故双方出具的协议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我公司现场查勘照片及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述,原告于X在交叉十字路口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让右侧来车先行,因此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应无责。二、对原告于X所述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于X只提供了XX公司医院的门诊病历,对此有异议。诊断伤者注意休息未明确休息时间,故对原告于X所主张的误工期限一个月有异议。三、对原告于X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有异议,原告于X所用车辆为非营运性车辆,故我公司不承担其因车辆损失引起的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3时40分许,原告于X驾驶鲁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经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纬一路口时与被告潘XX驾驶的沿纬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鲁AXXX号桑塔纳牌出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X腿部擦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X报警,原告于X与被告潘XX在交警到现场后的处理过程中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处理事故的交警及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至2013年7月20日凌晨,处理完毕后原告于X自己到XX公司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鲁AXX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于X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即2013年7月20日将鲁AXXX号奥迪牌轿车送至4S店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48423元。如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原、被告对原告于X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均同意由被告潘XX、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于X与被告潘X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
为查明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实,本院曾到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调取原告于X与被告潘XX所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但未能调取到,亦未能联系到出警处理该事故的交警。
原告于X就事故经过陈述如下:当时其驾驶鲁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本市市中区万达鸿景XX出来沿经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车速应在20km/h,在将要行驶至马路对面时,被告潘XX驾驶车辆沿纬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口的西北处两车发生碰撞,当时被告潘XX驾驶的鲁AXXX号出租轿车的左前方与原告于X驾驶的鲁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右前部碰撞,当时被告潘XX的时速很快,路上有明显的点刹痕迹,因为刹车声音特别大,所以当时沿街的丰丰烧烤业主及小区保安均到了事故现场,他们可以证实当时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X及时报警,交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因为当时考虑双方驾驶的车辆都有全险,被告潘XX驾驶的是出租车,所以我们按快速处理的方式解决,交警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于X的腿部受伤了,但伤势不严重,处理完事故后原告于X自己到XX公司的医院进行了检查。事故发生时经三纬一路口无红绿灯。
被告潘XX、XX公司不认可原告于X关于被告潘XX车辆时速很快的陈述,主张当时被告潘XX的车速不会很快,车速应在40km/h以下。原告于X陈述两车发生碰撞时其车辆已通过路口,实际上原告原告于X驾驶的车辆没有驶过路口,双方的车辆是在进了路口后发生的碰撞。对原告原告于X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于X关于其车辆已驶过马路中间的陈述不予认可,根据我公司对现场的查勘,原告于X与被告潘XX双方的车辆均未过马路中间,而且碰撞的是鲁AXXX号车辆的左前部。对原告于X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原告于X对事故发生在经三纬一路口内无异议。
原告于X主张被告潘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此提交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该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2013年7月19日23:40在经三纬一发生事故,车牌号鲁AXXX与鲁AXXX车主沟通,鲁AXXX承担全部责任,负责修理鲁AXXX车辆全部损失,并负责鲁AXXX车主人伤、医院检查、误工、交通全部费用。原告于X与被告潘XX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上同时加盖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交通肇事处理专用印章。
被告潘XX、XX公司对该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当时交警让被告潘XX签字,其不知道是责任认定书,而且事故认定书应一式三份,其手中并没有事故认定书;同时,因为当时损失金额超过5000元,也不应快处快赔。
被告XX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于X与被告潘XX双方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保险的车辆应无责任。
原告于X主张误工费3300元。原告于X主张,其系山东XX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腿部受伤,休息一个月,产生误工费损失3300元。原告于X为此提交XX公司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有注意休息的内容)、其与山东XX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山东X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如下内容:于X,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员工,任职行政主管,月收入3300元)和证明(载明如下内容:于X,身份证号,系我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3年7月19日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一个月在家休养,期间工资全部被扣发)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对原告于X提交的门诊病历、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载明的是注意休息,但并未确定休息时间,故对其主张的休息一个月不予认可。
原告于X主张交通费4000元。原告于X主张,其车辆在维修期间于2013年7月21日至8月10日租了山东XX公司一辆同型号的车辆,支出2500元,提供山东XX公司的结算单(载明如下主要内容:鲁AXXX号车辆,使用替换车A4L,实收工时费2500元,结算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及2500元的发票(载明如下内容:鲁AXXX号车辆,维修费25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予以证实。车辆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4日维修完毕,原告于X在此期间因乘坐出租车支出1357.3元,提交出租车票据一宗予以证实。
被告XX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产生的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故对原告于X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潘XX、XX公司同意被告XX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于X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其陈述租车日期是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0日,该期间与原告于X主张的误工时间产生冲突,所以不予认可。
原告于X解释称,其与丈夫是同一公司的,是其丈夫出差租用车辆。
被告潘XX、XX公司对原告于X的该解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门诊病历、票据、劳动合同、证明、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X与被告潘XX于2013年7月19日在经三纬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虽然对该事故责任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但原告于X与被告潘XX于2013年7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结合该协议书及原告于X和被告潘XX的陈述,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X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于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于X主张的误工费3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于X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但其提交的XX公司医院的门诊病历只载明了注意休息的内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误工一个月,故原告于X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于X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X主张的该费用实际系其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X所有的鲁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该车修理期间应为原告于X车辆使用中断的合理时间。判断是否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于X主张的其丈夫因出差租用山东XX公司一辆同型号车辆支出的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于X主张的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外出时乘坐出租车支出的1357.3元,结合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部分为7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于X的车辆维修费48423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423元。
除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于X的损失还有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7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潘XX、XX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X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X车辆维修费46423元。
三、被告潘XX、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700元。
四、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于X负担160元,被告潘XX、山东XX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XX
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