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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常鼎民初字第8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建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X,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周XX,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保,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翠屏山大道中XX。


负责人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杜X、被告杨XX、周XX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保、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渝HXXX的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临XX由东往西行驶至鼎城区临XX时,与在斑马线上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渝HXXX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渝HXXX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周XX,且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与其妻子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近三万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双方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193.7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杨XX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保险单2份:拟证明渝H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期均自2013年6月17日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


3、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治疗已出院;


4、医药费收据7份及用药总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2340.35元;


5、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且开支鉴定费600元;


6、税务登记证及曾XX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曾XX系夫妻关系,原告配偶曾XX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杨XX、周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杨XX驾驶被告周XX所有的渝H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杨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杨XX曾经取得过驾驶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被告杨XX的驾驶证已经过期,应视为无证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商业险部分拒赔。2、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了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XX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2014年1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渝HXXX的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临XX由东往西行驶至鼎城区临XX时,与在斑马线上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渝HXXX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


2、原告王XX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22340.35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①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双眼视神经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及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长度达30.5CM)及左眼视力1级,已分别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②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治疗终结时间为90天,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


3、渝HXXX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周XX,且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XX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


4、原告王XX与其妻曾XX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曾XX陪护。湖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414元。被告杨XX于1993年11月10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牵引车),2012年11月10日到期后,再未年检。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负事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恰当,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渝HXXX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虽然渝H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XXX元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杨XX系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此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杨XX负责赔偿。被告周XX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1、医药费:22340.35元。依据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3、护理费:13天×80元/天=104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


4、误工费:80元×90天=72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


5、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23%=107704.4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予以确定;


6、精神抚慰金:1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1000元。


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


8、鉴定费:600元。凭鉴定费发票确定。


合计150774.75元。


三、关于赔偿问题:


1、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①医药费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项


11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


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50774.75元-120000元=


30774.75元,由被告杨XX赔偿。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0774.7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杨XX赔偿30774.75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朱XX



代理书记员  张 乐


请将(2014)常鼎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打入以下账户:


收款单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账号:538XXXX0002099


开户行:中国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 2014-07-28
  •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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