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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陈民初字第015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一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一岚,陕西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农民。


原告何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代理人刘一岚、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约定由被告赡养原告父母,并为原告之兄娶妻。原告全家于2006年底迁到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7日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3月29日生一子取名陈XX。由于系父母包办婚姻,两人年龄差距较大,且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念及夫妻情份,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陈XX离婚;2、婚生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陈XX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何XX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何XX与被告陈XX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陈XX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婚生子出生情况属实。原、被告虽然系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都很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不愿离婚。


被告陈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经当庭质证,被告陈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原、被告订立婚约,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尽赡养义务,并由被告为原告之兄娶妻。原告全家于2006年农历腊月中旬全家迁至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7日补领结婚证书。2012年3月9日生一子取名陈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12日发生争执,原告遂与其父母回迁至原籍生活,致夫妻矛盾激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陈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生活习惯差异及身份的转变,致使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尤其是为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很好处理,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且婚生子陈XX还年幼,无论在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很需要父母双亲抚养和教育。原、被告双方应当认真反思婚姻关系及孩子未来,通过共同努力和互相关心来促成家庭和睦以及未成年人健康的成长。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何XX与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军强



书记员  田XX


  • 2014-09-15
  •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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