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厦门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厦门XX公司、赖XX、洪闸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组织机构代码699XXXX3840-5。


法定代表人孙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XX、刘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84XXXX6009-5。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危冠元,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91XXXX8883-9。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李XX,福建XX律师。


被告赖XX,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代理人任XX,福建XX律师。


被告洪XX,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钢XX”)与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群XX”)、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赖XX、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钢XX的委托代理人阮XX、刘XX,被告XX群XX的委托代理人危冠元,被告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李XX,被告赖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钢XX诉称,案外人李XX系原告XX钢XX的实际投资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原告XX钢XX陆续与被告XX群XX、XXX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XX钢XX向被告XX群XX、XXXXX公司供应钢材,总价值为XXX元。货物均由被告XX群XX的项目经理即被告赖XX提货,货款则由被告XXXXX公司指派的被告洪XX向两原告的指定人支付。合作期间,四被告未如期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洪XX于2012年7月4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其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原告XX钢XX供应的钢材款。被告XXXXX公司的业主代表陈XX在《承诺书》中见证签字。但被告洪XX未依承诺付款。2012年10月11日,被告洪XX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1日共欠李XX钢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XX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600000元,余款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未能按时还款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几次三番催讨无果。被告洪XX告知原告,称被告XX群XX工程款并未下发,无法结算,并将被告XX群XX与被告XXX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提供给原告。经查,被告XX群XX将原先由被告XXXXX公司发包给被告XX群XX的工程再以内部协议的形式承包。根据协议的第七条第10款约定,被告XXXXX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期间如出现拖欠钢筋的情形,由被告XXXXX公司承担,被告XX群XX若因此承担相应责任,有权直接从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因无法联系上被告洪XX,故向被告XX群XX要求支付货款本息,被告XX群XX告知原告要找被告XXXXX公司,被告XXXXX公司要求要找被告XX群XX。而被告赖XX收货后,对货款拖欠问题不予回应,也不予沟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群XX、XXXXX公司、赖XX、洪XX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X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X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XX群XX、XXXXX公司、赖XX、洪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群XX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并没有被告XX群XX的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被告赖XX、洪XX不是被告XX群XX的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XX群XX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X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XXXXX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XXXXX公司供货,被告XXXXX公司从未与原告就诉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XXXXX公司与被告XX群XX不存在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且亦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XXX公司的诉求。


被告赖XX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材直接运抵被告XX群XX、XXXXX公司建设工程的工地,且已经用于厂房建设工程,款项应由被告XX群XX、XXXXX公司承担。被告赖XX只是代被告XX群XX、XXXXX公司签收货物,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洪XX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被告洪XX无异议。诉争工程是被告洪XX以私人名义承包,并挂靠在被告XX群XX名下,钢材全部用于被告XXXXX公司的厂房建设。由于被告洪XX在施工过程中被刑拘,此后未完成的工程由被告XX群XX、XXXXX公司接手去做,故款项应由被告XX群XX、XXXXX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XX群XX与被告XXXXX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XXXXX公司将其于厦门市翔安区XX火炬产业区XX立达科技2#、5#、6#厂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XX群XX。被告洪XX自认其挂靠被告XX群XX实际承包了该建设工程,并经与原告的代表李XX洽谈向原告购买钢材。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讼争建设工程的工地提供钢材合计XXX元,被告赖XX作为收货人在提货单中签字。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被告洪XX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XXX元。期间,被告洪XX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钢材款,若超过承诺期愿每天罚款50000元。案外人陈XX作为见证人在《承诺函》中签字。2012年10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洪XX结算,被告洪X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1日尚欠李XX钢材款本息合计XXX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偿还货款60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余款,未按时还款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提供一份被告XX群XX于2012年8月9日向案外人上海XX公司转账的凭证,以及一份落款为“上海XX公司”字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XX群XX根据原告的指示向上海XX公司转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群XX对该转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该款系其与上海XX公司钢材买卖现货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XX群XX主张讼争建设工程的钢材系其向第三方购买,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还提供一份《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XXXXX公司作为业主,又向被告XX群XX承包了建设工程,实际自己承建了讼争工程,应承担钢材款的支付义务。被告XX群XX、XXXXX公司、赖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洪XX在2013年11月11日的《询问、质证笔录中》陈述因讼争工程的业主为被告XXXXX公司,且临近开工期限,而被告XXXXX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故被告XXXXX公司在挂靠被告XX群XX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洪XX。


再查明,2013年6月13日庭审过程中,被告XX群XX称讼争工程系其自己施工,项目经理为许X情,被告赖XX、洪XX不是被告XX群XX的员工;被告XXXXX公司称没有被告赖XX、洪XX二人。2013年11月26日和2013年11月28日的庭审中,被告XX群XX又称其将讼争工程承包给其员工许X情。


被告洪XX提供一组银行转账明细和企业信息,以此证明被告XXXXX公司于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向被告洪XX转账支付钢材款XXX元,被告XX群XX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通过其员工王XX向被告洪XX转账支付钢材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XX群XX、XXXXX公司主张该组证据只是两公司向被告洪XX支付工程款项,不能证明两公司与原告存在关系。被告赖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洪XX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的见证人陈XX,原告主张陈XX系代表被告XXXXX公司签字的;被告XXXXX公司承认有陈XX的员工,但对陈XX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赖XX认可陈XX系被告XXXXX公司的代表。


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庭审中称,《欠条》中的本息XXX元,其中货款本金600000元,违约金折算成利息为640000元;而2014年3月11日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本息实际为XXX元,其中货款本金XXX元,违约金折算成利息为80651元。被告XX群XX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均不予认可,并于2013年8月9日庭审中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承诺函、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XXXXX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洪XX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企业信息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XX群XX与XXXXX公司关系认定。根据被告XXXXX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XXX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XX群XX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XXXXX公司作为业主,挂靠被告XX群XX资质自承工程,再发包给被告洪XX施工,但其提供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复印件,未得到被告XXXXX公司、XX群XX的认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XX群XX与被告洪XX关系认定。庭审中,被告XX群XX先主张其从被告XXXXX公司承接工程后自己施工,后又主张内部发包给其员工许X情,陈述前后矛盾。而被告XX群XX、XXXXX公司对其分别支付被告洪XX款项的行为,先否认存在被告洪XX其人,后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陈述亦前后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赖XX、洪XX的陈述,虽无法直接认定被告XX群XX将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洪XX,但足以认定被告洪XX参与了被告XX群XX就讼争工程的建设管理的事实,被告洪XX的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XX群XX承担。(三)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XX群XX;另据被告赖XX、洪XX的陈述,原告亦将钢材送至被告XX群XX的建设工地;而被告XX群XX虽否认向原告购货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地钢材的来源,亦未提供证据反证其支付上海XX公司款项的性质,明显有违常理和交易法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足以认定为原告和被告XX群XX,被告XX群XX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四)尚欠款项数额认定。根据《欠条》所载,截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XX群XX尚欠李XX钢材款本息合计XXX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所欠款项的结算,其中包含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宜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先主张货款本金600000元,违约金折算成利息为640000元,后又主张货款本金XXX元,违约金折算成利息为80651元。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依法将采信对原告不利的主张,即货款本金600000元,违约金折算成利息为640000元。被告XX群XX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并未存在不当,而被告XX群XX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金额存在错误和违约金过高,故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XX群XX应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10月11日的违约金(利息)640000元、货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五)原告主张被告XXXXX公司、赖XX、洪XX就被告XX群XX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XX公司截至2012年10月11日的利息(亦为违约金)640000元、货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8元,由原告厦门XX公司负担208元,被告福建XX公司负担16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倪XX


人民陪审员  石XX



代书 记员  刘XX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3-13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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