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XX、李XX,福建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方XX与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被告自2011年5月10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未还,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还清,如逾期未还,则自2012年10月10日按月息2.5%计付利息,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双方同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湖里区的法院管辖。被告未能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支出50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案外人黄XX转账90000元给被告。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黄XX分两笔共转账360000元给被告,黄XX确认以上款项系受原告委托代为转账给被告的借款。
2012年4月20日,案外人黄XX转账160000元给案外人王XX,黄XX确认该款系受原告委托代为转账。
2012年10月10日,被告在厦门市湖里区签署《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自2011年5月10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部分借款由原告通过转账汇入被告本人及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王XX的账户,部分款项直接交付现金;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自出具承诺书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且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福建XX签订《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约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0500元。
2014年1月2日,原告转账支付福建XX50500元,该所于同日出具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1份、《声明书》2份、XXX4份、《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约书》1份、发票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本院对黄XX、黄XX所作询问笔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内容于法不悖,与本案借款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清偿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X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系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应自出具《还款承诺书》之日即2012年10月1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照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高于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依法应下调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时还款,还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11日起参照约定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还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的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500元,被告应予偿付,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5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XX借款XXX元,并偿付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XX律师代理费50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66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林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