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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X与中国XX公司、陈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临民一终字第3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昆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南关XX。


负责人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居民。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7时许,被告陈X驾驶鲁X×××××/黑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山区西安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蒙山北XX时,与沿蒙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驾驶的鲁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201XXXX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鲁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2013年7月18日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作出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3)第1175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鲁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及车载物品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03960元(其中车辆价值损失金额为100660元,车载物品价值损失金额为3300元)。被告郭XX系鲁X×××××/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陈X系被告郭XX雇佣的驾驶员。鲁X×××××号车与黑X×××××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黑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鲁X×××××/黑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XX驾驶的鲁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鲁X×××××号车与黑X×××××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黑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X系被告郭XX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郭XX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货物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006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966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7662元;二、原告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3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10元;三、原告关XX因交通事故花费的车辆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60元;四、驳回原告关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60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9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XX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如下:一、黑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投保限额为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三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均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理赔要求,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关XX答辩称:赔偿由谁承担都可以。


被上诉人郭XX、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黑X×××××挂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201XXXX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X×××××号车与黑X×××××挂车机动车交强险,黑X×××××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评估报告等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黑X×××××挂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否是50万元;二、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黑X×××××挂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原审判决认定黑X×××××挂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作为保险理赔单位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066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9666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被上诉人郭XX赔偿17622元;二、被上诉人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3300元,因交通事故花费的车辆评估费2800元,共计6100元,由被上诉人郭XX赔偿42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上诉人关XX负担1296元,被上诉人郭XX负担3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海波


审判员  朱 军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蔡XX


  • 2014-05-12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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