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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齐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费刑初字第2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昆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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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农民(原费县XX“水之道”洗浴中心职员)。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30日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彭昆明,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农民(原费县XX“水之道”洗浴中心职员)。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6日被减刑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30日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X,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X,农民(原费县XX“水之道”洗浴中心职员)。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30日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甲,农民(原费县XX“水之道”洗浴中心职员)。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30日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脱逃)。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齐X、郭X、王X、王X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罗XX、邵XX、王X乙、罗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遂转为普通程序,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在案的被告人李X、王X、齐X、郭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罗XX、邵XX、王X乙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李XX、彭昆明,被告人齐X、郭X、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0时许,因为拆迁分房事宜,费县XX的村民张XX到时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罗X的旋皮厂叫骂,因此与罗X的妻子王X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期间,王X乙将张XX推倒在地。张XX遂打电话告知其大儿子齐X(另案处理)、三儿子齐乙自己被打的事。齐X独自赶到旋皮厂,殴打罗X的父亲罗XX、母亲邵XX,致罗XX轻伤、邵XX轻微伤。齐乙电话通知其二哥齐X在费县XX驻地经营的“水之道”洗浴中心经理被告人李X前往现场,后被告人李X纠集被告人王X、王X甲(未到案)、郭X以及齐X的儿子齐X、齐乙的儿子齐X等十余人,分别乘车赶至罗X的旋皮厂。因在旋皮厂未找到罗X,被告人李X、郭X、王X、王X甲等人又赶至大探沂社区寻找罗X未果,遂持镐把、橡皮棍、木棍等工具将罗X的住宅大门砸坏,损失价值700元。期间,齐X电话通知齐X的儿子被告人齐X及齐X甲(另案处理),在大探沂社区会合后,被告人齐X伙同齐X、齐X甲先行前往旋皮厂,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罗X和王X乙。后被告人李X、郭X、王X、王X甲等人再次返回旋皮厂,并持镐把、橡皮棍等工具殴打罗X。经鉴定,罗X、王X乙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李X、齐X、郭X、王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罗XX、邵XX、王X乙、罗X的陈述;证人马XX、张XX、齐X、高XX、史XX、齐X、齐X甲、齐X、齐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罗X、王X乙伤情照片、被砸坏的屋门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临兰刑初字第103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鲁宁XX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李X、齐X、郭X、王X、王X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王X、齐X、郭X随意殴打他人,致罗X、王X乙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在与被告人郭X、王X等人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人李X、王X、齐X、郭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认罪、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具体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杨宗锋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书 记 员  任XX


  • 2014-10-08
  • 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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