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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XX公司与艾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昆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汕头市XX公司,住所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东XX。


法定代表人郑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被告艾XX,女,汉族,1987年出生,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XX律师。


原告汕头市XX公司诉被告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育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XX的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8月开始向原告购买“胡XX”品牌保暖裤,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55598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付还原告62830元,尚欠39276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92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XX公司对账单,以证明被告至2013年4月27日拖欠原告胡XX品牌服装的货款455598元,对账单系被告本人签名。


4、胡XX2012年度经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胡XX服装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约定管辖的法院是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的事实。


5、汕头市XX公司的收条7份,结算单4份,以证明原告有通过汕头市XX公司发货给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艾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欠货款已全额偿还完毕,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母亲朱XX与原告方XX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以证明经原告方同意,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货款62830元,剩余货款已由被告退给原告货物92箱的方式结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


2、汕头市XX出具的货单1份,以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已将92箱胡XX服装退回给原告的事实,综合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全部货款,原、被告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算该笔欠款时,原告将一张假的欠款单给被告,由被告销毁,而原告方却将对账单的原件留在自己的手中,原告使用欺骗手段持有的该对账单,不具备合法性,同时被告已偿还全部货款,双方已没有债权债务纠纷,该对账单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但能证明原、被告合作过程当中被告有退货的事实,出货单位是原告,仅用XX二字代表,并非全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录音证据属于电子信息资料,通常存在内容无法确定完整性,也无法确定关联性,同时也不能确定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录音资料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否则无法证明其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录音无法确定通话双方的具体人的身份;3、即使抛开前面两点意见,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退还92箱货物抵销货款;4、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把所谓假的欠款单给被告,真的留给自己,相反这段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原告极其愤怒,以上意见是假设本段录音建立在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所说,原告方仍然坚持该录音无法确定其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把92箱货物托运到新XX公司,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并不存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不能作为其已履行欠款的依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其已偿还全部货款,该对账单系原告采用欺骗手段持有,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胡XX2012年度经销合同系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胡XX”品牌保暖裤的事实,并非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汕头市XX公司的收条、结算单,系为证明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被告,被告没有异议,可予认定,并可认定被告曾经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无法确定通话双方系代表原、被告,该项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而不具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临沂XX公司货单,可以证明被告将92箱货物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原告,但因原告不认可其同意被告退货抵款,现货物也一直存放在物流公司处,故对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同意退货,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XX从2011年8月开始向原告汕头市XX公司购买保暖裤,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胡XX2012年度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胡XX”品牌保暖系列产品,货物通过代办托运方式发给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收货后通过银行将货款汇还原告;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通过汕头市XX公司向被告发货,期间被告也有退部分货物,至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签名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455598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付还原告62830元,尚欠39276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将92箱货物通过汕头市XX公司发还给原告,原告拒绝领取,现92箱货物仍存放在物流公司仓库。


本院认为,被告艾XX与原告汕头市XX公司签订的年度经销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392768元,有经销合同、对账单及双方认可已还货款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尚欠货款392768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原告同意,用退还的货物抵销,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XX公司货款392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被告艾XX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收退,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陈XX(代)


  • 2014-12-15
  •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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