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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XX与张XX、顾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临兰民初字56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昆明律师

案件详情



(2014)临兰民初字5693号


原告师XX。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郊XX。


代表人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原告师XX诉被告张XX、顾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XX诉称,2014年7月16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巨力牌”柴油三轮车,沿兰山区沂蒙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官镇施家庄子桥路段,与被告张XX驾驶的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XX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顾XX,且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35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


被告顾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被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求过高,各项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10分许,原告师XX驾驶“巨力牌”柴油三轮车,沿兰山区沂蒙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官镇施家庄子桥路段,与被告张XX驾驶的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XXXX15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师XX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共花医疗费23551.06元,其中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师XX护理,同时提供临沂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2014年4月-6月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被告XX公司对医疗费予以认可。


经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师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10元。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日期及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师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顾XX所有,被告张XX当庭表示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师XX驾驶柴油三轮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师XX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认定,原告师XX负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均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原告提供了法医鉴定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仍为120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日工资154元的主张,且数额过高,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法医鉴定,为减少诉累,本院可一并审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原告主张是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师XX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235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12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31151.0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1151.06元,由被告张XX赔偿6345.32元(21151.06元×30%);


二、原告师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误工费5922元(49.35元×120日),护理费2200元(110元×20日),残疾赔偿金21240(212400元×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066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662元;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师XX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303元(1010元×30%);


四、被告XX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五、原告师XX返还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178元,由被告张XX负担1348元,由原告师XX承担830元。


上述第一至五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东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杜XX



代书 记员  崔XX


  • 2015-05-20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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