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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郑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临民一终字第6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昆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郑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的姐姐姜XX与郑XX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姜XX当场死亡,肇事货车属临沂市XX公司所有。2010年11月5日,姜XX的母亲耿XX、其子钟XX与临沂市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临沂市XX公司赔付姜XX的母亲耿XX、其子钟XX435000元。同日,耿XX向临沂市XX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临沂市XX公司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款¥435000.00元大写:肆拾叁万伍仟元整收到人:耿XX2010.11.5号”。同日,临沂市XX公司的代理人郑XX向姜XX的弟弟姜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姜XX事故赔偿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郑XX2010.11.5号159××××7718”。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XX在处理姜XX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欠死者姜XX之弟姜XX事故赔偿款100000元,有被告郑XX手书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郑XX辩称,2010年11月5日,其通过银行打款26万给原告,另支付1万元现金,不足部分书写了100000元的欠条,并于当日下午全部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有原告母亲出具的总额为435000元的收条为证,100000元欠条当时未销毁,事实上已经支付;对此法院认为,2010年11月5日上午,被告通过银行打款26万元给原告,另支付现金1万元,不足部分于当日下午全部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总额为435000元,不足部分应为165000元,与100000元欠条在金额上不符;且435000元收到条的收款人为本案原告姜XX和死者姜XX之母耿XX,缴款人系临沂市XX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无法证明100000元欠款包含在435000元赔偿款中;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赔偿款,应收回欠条,现原告仍持有欠条原件,与生活惯例不符;综上对于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偿还100000元欠款,故郑XX对所欠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XX赔偿款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6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偿还10万元欠款。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包含在435000元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母亲耿XX向上诉人出具435000元的收到条,该条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赔偿纠纷已一次性解决。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与被上诉人母亲出具的收到条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间发生过另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欠条中的10万元包含在上诉人代表公司全额赔偿的435000元中。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仍持有欠条原件与生活惯例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并非该笔欠款的债务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该笔欠款实属债务人主体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是临沂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所作出的任何行为,当然包括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及其亲属支付435000元赔偿款以及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受临沂市XX公司委托行使的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姜XX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11月4日曾达成协议赔偿款为37万元,当时上诉人支付27万元并打10万元欠条,为了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双方在法院调解的数额为43.5万元。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该份协议书存在,双方也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而事实上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达成民事调解书,民事赔偿的数额变更为43.5万元,并且上诉人也代案外人临沂市XX公司支付了该赔偿款,有被上诉人母亲耿XX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并未履行,没有法律效力。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的100000元赔偿款是否已履行的问题。上诉人郑XX出具欠条欠被上诉人姜XX事故赔偿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XX称该欠款已支付,但其提供的435000元收到条的收款人为被上诉人姜XX和死者姜XX之母耿XX,缴款人系临沂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郑XX提供的欠条内主体均不同,无法证明100000元欠款已包含在435000元赔偿款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朱 军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谢XX


  • 2014-05-12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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