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昆明,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X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2月26日生一女孩杨XX。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遂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XX
代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