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XX律师。
被告郝X,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叶X与被告郝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昆明,被告郝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5日生育女孩“叶X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叶X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X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5日生育女孩“叶X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积极承担家庭义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X与被告郝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
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
代书 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