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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临兰商初字第11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昆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彭昆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3年11月19日19时30分许,杨X驾驶鲁X×××××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武汉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马陵XX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力文驾驶的鲁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张力文、鲁X×××××号小型汽车乘车人张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了直三公交证字(2013)第201XXXX1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应当提供保险单、车辆行车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等单证予以核实,若保险属实,双证有效,且涉案事故不存在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XX公司,原告诉求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张X就鲁X×××××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4761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


2013年11月19日19时30分许,杨X醉酒驾驶鲁X×××××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武汉XX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陵XX与武汉XX交汇处时,与沿马陵XX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力文驾驶的鲁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张力文、鲁X×××××号小型汽车乘车人张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700元。


2013年12月18日,临沂市XX公司作出(2013)第1305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X×××××汽车的维修价格为1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XX公司作出(2014)第33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X×××××汽车的损失价值为865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格过低,被告则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本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XX公司,原告诉求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为此提供了XX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证明,该公司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张X。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临沂市XX公司作出的(2014)第33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对该结论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鲁X×××××汽车的损失价值为865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提出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00元,被告XX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张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保险金9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张X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865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张X施救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共计93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X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韩庆林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代书 记员  张XX


  • 2014-09-18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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