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彭昆明,被告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孙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X”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太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孙X”。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X”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认定二人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可以认定二人婚后感情亦可。共同生活中即便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不属于根本性的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都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对家人的责任感,特别是要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注意处理家庭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恢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