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昆明,山东XX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傅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彭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犯罪线索,在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人刘X家中查获气手枪三支。经鉴定,其中两支铁质气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物证、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刘X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说明三支枪支中,两支是完好的,另一支是损坏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涉案前无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并且在持有涉案枪支期间从未使用过涉案枪支,没有使用涉案枪支从事其他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刘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刘X因喜欢枪支,先后通过网络购买气手枪。同年7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犯罪线索,在被告人家中抓获被告人刘X的同时查获其持有的气手枪三支。经鉴定,两支铁质手枪(654K型气手枪一支、新654K型气手枪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另一支铝质气手枪(M84型)现损坏不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办案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快递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