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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 诉 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临罗商初字第10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昆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0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伊XX,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XX。


法定代表人涂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伊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为自己的鲁***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2013年3月6日9时30分许,驾驶员张X驾驶该车行驶至罗庄区罗西XX时,不慎掉进沟里,造成该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X立即拨打了XXX报案,保险公司派人查勘了现场并制作了报案记录。原告的车损经临沂市XX公司评估损失为23382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理赔款240834元。


被告XX公司辨称,在查实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以及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有效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为原告张XX所有的鲁***号豪烁牌ZZ3317N3867W自卸货车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4XXXX0018015),其中包括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


2013年3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X驾驶该车行驶至罗庄区罗西XX时,不慎掉进沟里,造成该车驾驶室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张X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后原告委托临沂市XX公司对该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损失为23382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7014元。上述损失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XX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张XX依X缴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XX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产生车辆损失233820元、评估费7014元,共计240834元,上述费用均是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2408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40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杜XX


  • 2013-11-30
  •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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