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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纪XX、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怀民一初字第002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男,194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


被告:纪XX,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


被告:朱XX,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纪XX、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纪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诉称:2013年10月29日11时许,纪XX驾驶"苏E×××××"号"XXX"牌小型客车,沿龙亢农场境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十连一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许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XX受伤并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纪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E×××××"号"XXX"牌小型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99.87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4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200元、保全费120元,以上合计13253.37元。


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缺少事实依据。原告多项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其次保全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纪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缺少事实依据,停车费、拖车费缺少法律依据,不应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保全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纪XX驾驶"苏E×××××"号"XXX"牌小型客车,沿怀远县XX境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十连一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许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XX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纪XX负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XX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脑震荡、右胸软组织伤,共支付医疗费5299.87元。


"苏E×××××"号"XXX"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朱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02元,每天9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32182XXXX2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远县XX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苏E×××××"号"XXX"牌小型客车行驶证、纪XX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2013)怀诉前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纪XX作为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许XX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元、拖车费200元,因没有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纪XX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元,现主张7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原告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299.87元、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2473.5元(97.5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473.37元,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473.37元;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许XX负担1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1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梅艳



书 记 员  张XX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2-14
  • 怀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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