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179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5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09年12月2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李XX,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於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杨X伙同“阿龙”、“小兵”(均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海西汽配城XX东XX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倪X发生纠纷,并对被害人倪X进行殴打,致其1+12牙冠折、髓腔暴漏(已行抽髓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倪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杨X主动投案。被告人杨X在取保候审期间,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2日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万虹路安徽XX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倪X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倪X的陈述,证人谭X、杜X、张XX、彭X、张XX、孙X、万X、姚X、刘X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X酌情惩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X从宽处理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许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1-27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