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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阜阳市XX公司、刘X担保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泉民二初字第001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环XX,组织机构代码776XXXX9482—2。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临XX,组织机构代码728XXXX0864-0。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X,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安徽省涡阳县曹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阜阳市XX公司、被告刘X担保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阜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预约运输保险单,约定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将其承运的货物向原告进行投保,该保险单第二约定了具体的保险标的及原告不予承保的物品的范围;第三条约定了年度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元;第四条约定的运输路线为全国各地;第五条约定的运输工具为货运汽车;第九条约定了保险人人对于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航次/班次/车次所载保险标的负责的最高保险责任金额为100万;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十二条约定了最低年保险费为5万元;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如损失涉及第三者责任方,被保险人应配合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如被保险人擅自放弃或减损此项权益,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对赔偿金作相应扣减。2011年8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年度保险费。2012年1月9日苏州市XX公司与被告阜阳市XX公司签订一份托运协议,由被告阜阳市XX公司的皖KXXX/皖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托运相关货物至广东省汕头市,被告刘X作为阜阳市XX公司的驾驶员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2年1月10日19时30分,被告刘X驾驶皖KXXX/皖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XX由北向南行驶至1225KM+244M处时,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发生火灾,造成涉案车辆和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向原告要求赔偿,根据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赔偿金额为579458元。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与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协商,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2012年7月30日原告支付给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53万元赔偿款,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取得代为求偿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一、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目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生效。


二、托运协议书,目的证明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将相关货物委托给被告运输。


三、事故认定书、出警记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目的证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发生火灾,货物损毁。


四、中XX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保险出险通知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清单表、现场查验询问笔录、索赔资料清单,目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现场勘验,经被告刘X确认货物损失情况。


五、XX公司公估报告及附件,目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确定原告应当赔偿案外人理赔款53万元。


六、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工商银行付款回单,目的证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53万元赔偿款,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取得代为求偿权。


庭审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份,目的证明涉案诉讼属于赔偿保险条款范围。


阜阳市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追索赔偿款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XX公司与刘X解除挂靠关系,请法庭驳回对XX公司的起诉。


阜阳市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们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目的证明,2009年经法院判决涉案车辆已与阜阳市XX公司解除车辆挂靠关系,应有刘X承担责任。


刘X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苏州市XX公司公司放弃了对刘X的赔偿权,原告即失去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运输保险单一份,约定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将其承运的货物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2011年8月27日,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按照约定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年度保险费。2012年1月9日苏州市XX公司与被告阜阳市XX公司签订一份托运协议,由被告阜阳市XX公司的皖KXXX/皖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托运相关货物至广东省汕头市,被告刘X作为阜阳市XX公司的驾驶员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2年1月10日19时30分,被告刘X驾驶皖KXXX/皖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XX由北向南行驶至1225KM+244M处时,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发生火灾,造成涉案车辆和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363XXXX012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赔偿金额为579458元,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与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协商,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2012年7月30日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苏州市XX公司赔偿款53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另查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州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刘X的皖KXXX/皖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阜阳市XX公司签订的车辆挂户承包经营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基于和苏州市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向被保险人苏州市XX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苏州市XX公司对第三者即本案被告刘X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情况进行定损,该公估公司与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公估定损数额可以作为赔偿依据。阜阳市XX公司非涉案财产损害的直接致害人,且已经于与刘X解除车辆挂户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阜阳市XX公司在本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有刘X承担赔偿责任。刘X在庭审中辩称苏州市XX公司公司放弃了对刘X的赔偿权,原告即失去追偿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53万元;


二、驳回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阜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 2015-12-22
  •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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