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许XX与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潘民一初字第002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庆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军,安徽XX律师。


被告:陶XX,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杨XX,潘集区司法局田集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许XX与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军、被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许XX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从原X处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2013年3月原X与被告及缪X三人约定合伙经营洗浴中心,租赁被告的场地进行经营,并且进行了前期浴场装修等投入。但是,到2013年5月份,被告突然说要将洗浴中心的经营场地出租给他人,要求终止合伙经营,经合伙人结算后,由被告返还原X7万元前期投入。被告与原X协商,请求原X将应返还给原X的7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连同之前借的5万元,在2013年5月21日给原X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8月1日前还款,不收利息;在2014年1月1日前还款,每月利息18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算利息,每月一付。被告在借款期间,从未按合同给付过利息,还款期届满后,经原X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X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0800元(2013年6月1日-2014年1月1日期间),逾期利息7200元(2014年1月1日-2014年5月1日期间),合计1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XX辩称:原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X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从原X处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2013年3月与被告及缪X三人约定合伙经营洗浴中心,租赁被告的场地经营,并且进行了前期浴场装修等投入,但是到2013年5月,被告突然说要将洗浴中心的经营场地出租给他人,要求终止合伙经营;经合伙人结算,由被告返还原X7万元的前期投入”等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X借过一分钱,被告给原X出具借条另有原因;被告与原X及缪X签订一份合伙经营洗浴中心协议,约定每人投资25万元,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同时还对入伙退伙条件进行了约定,还口头约定了洗浴中心正式营业前财务由被告暂时负责管理。合伙协议签订后,原X仅投资8万元资金后就不愿再投入了,洗浴中心装修无法继续进行,原X为了自己利益不受损失,于2013年5月21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其证明投资额,被告考虑双方是战友关系,故在没有核对账目的情况下,按原X要求给原X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合伙协议没有终止、合伙债务没有清偿、合伙财产尚未处理、合伙账目尚未清算,被告给原X出具的借条应为三合伙人共同债务,而不是被告个人所欠。原X如果要求退伙,抽回合伙资金,首先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同时因其无故退伙给被告及缪X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仅凭一份借条就要求被告返还其全部合伙投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X的诉讼请求。


原X许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X身份证,证明原X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2013年5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X12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被告的本人债务,是原被告及缪X的合伙债务,12万元是三合伙人收到原X的合伙投资洗浴中心的投资款;约定利息不明确。


3、2013年3月11日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缪X有合伙经营浴池宾馆的意向,但该协议并没有完全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有证据证明原X已经履行了该合伙协议。


被告陶XX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X无异议。


2、合伙协议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3月10日、18日收条2张,证明原被告及缪X三人合伙经营洗浴中心;合伙协议已部分履行;导致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三人的投资款没有到位;2013年5月21日借条其实是收到原X的投资款。原X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租赁日期;收条的数额与原X的出资额有差距。


原X申请证人缪X出庭所作的证词:原被告是战友关系,其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在潘一东矿XX的网吧,被告向原X借款5万元,当时被告讲做生意用;三人因合伙产生纠纷,经合伙结算,被告讲没有钱给原X,给原X出具了借条;并称被告也给其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


原X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证实被告向原X借款5万元;合伙清算后,包括之前的5万元债务,加上清算后的7万元,被告给原X出具了一份12万元的借条。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是三合伙人之一,且证人与原X经营另外的生意,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X证据1,证明原X的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X证据2,被告虽质证认为是收到原X的合伙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和内容看,亦符合借款特征,证人缪X亦出庭予以证实该12万元中包括之前被告借原X的5万元及合伙清算后被告应返还给原X的7万元,因被告没有钱给付,给原X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X证据3,证明原X、被告及缪X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洗浴中心协议书,从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内容看,亦证实原X前期投资了部分款项;被告辩称原X履行了合伙协议,但从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内容看,原X并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投资数额,故对原X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1,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虽证明原X和被告及缪X三人合伙经营洗浴中心,并租赁被告的房屋,合伙经营期间,原X进行了部分投资,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2013年5月21日借条不是借款而是收到原X投资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X申请的证人缪X所作证词,能够证明原被告及缪X三人合伙经营洗浴中心,后因产生纠纷,双方没有再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双方清算后,被告应返还原X前期投资款7万元,加上合伙之前被告借原X的5万元,因被告没有钱支付,被告给原X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被告虽称该1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收到原X的投资款,但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和内容看,符合借款特征,故对缪X所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X借款5万元。2013年3月9日,原X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欲经营浴池宾馆,3月10日,原X支付门面房装修款2万元,2013年3月12日前一二天,原X、被告及缪X三人签订一份个人合伙协议书,经营浴池宾馆,约定三人出资额分别是25万元,同时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于3月12日之前交齐,3月18日,为购置中央空调,被告收到原X1万元,收到缪X25000元,其本人出资25000元。后原被告及缪X三人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不再经营浴池宾馆。2013年5月21日,双方经清算,被告应返还原X7万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便给原X出具一张12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许XX壹拾贰万元整,在2014年元月1号前还钱,每月利息壹仟捌佰元整,从2013年8月1号前还钱不收利息,利息每月一付,从2013年6月1号算利息”。后经原X催要,被告未还款。


另查,201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00%。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给原X出具的借条上12万元是借款还是被告收到原X的合伙投资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生意向原X借款5万元,有证人缪X证词予以证实,对该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未向原X借过该笔借款,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缪X三人合伙经营浴池宾馆期间,因双方发生纠纷,不再合伙经营,经清算,被告应返还原X投资款7万元,因被告无钱支付,连同被告先前借原X的5万元,被告给原X出具一张12万元的借条,该事实,有证人缪X的证词予以证实,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称该1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收到原X的合伙投资款,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和内容看,符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每月1800元,月息1分5厘,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X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1日-2014年5月1日期间利息应为26400元(6.00%÷12个月×4倍×11个月×120000元),原X仅诉请18000元,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陶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XX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1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矿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苏XX



书记员  刘 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2014-03-15
  •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