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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牛XX、牛X、牛XX、牛XX、姜XX与李X、陈XX、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牛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牛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牛X,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牛XX,女,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牛XX,女,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姜X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陈XX,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XX。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XX、牛XX、牛X、牛XX、牛XX、姜XX诉被告李X、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泽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牛XX、牛X、牛XX、牛XX、姜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又系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陈XX驾驶皖BXXX轿车沿华XX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新XX路段,车头与前方姜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姜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登记的实际车主为李X,事发期间,该车分别在中国XX公司和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等情况;


驾驶证、身份证及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投保等情况;


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死亡证明,证明死者基本情况;


证明,证明原告等人与死者间的亲属关系;


租赁合同,证明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本案被告陈XX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因此认定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如果其不逃逸,承担的后果可能较小,我方赔付较少,对其后果陈XX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XX是故意逃逸,我司只承担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理赔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本案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条款,证明明确约定对于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


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陈XX驾驶皖BXXX轿车沿华XX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新XX路段,车头与前方姜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姜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驾驶车辆逃逸。2013年11月4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芜公交认字(2013)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陈XX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XXX实际车主为李X,该车分别在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赔付给原告方赔偿款共计650000元。


再查明:死者姜XX生前租住于芜湖经济技术开XX东风居民组何盛保户,租住时间超过一年。芜湖经济技术开XX龙山街道向阳社区出具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务工。其配偶为本案原告牛XX,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牛XX、牛X、牛XX,其父亲为本案原告姜XX,母亲为本案原告牛XX。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死亡,其近亲属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一、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姜XX生前租住于芜湖经济技术开XX东风居民组何盛保户,并有社区证明原告在城镇常年务工,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3114元×20年=462280元;


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300.5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六被告的亲属姜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遭受极大的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结合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0元;


四、家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用: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539580.5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皖BX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因被告陈XX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作为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被告XX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XX自行承担剩余429580.5元赔偿款,被告李X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XX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赔付650000元,为此,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XX、牛XX、牛X、牛XX、牛XX、姜XX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XX、牛XX、牛X、牛XX、牛XX、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



书 记 员  魏 葳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24
  •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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