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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XX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东民二初字第006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江XX,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和XX。


负责人:许XX,XX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程XX,东至县洋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江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诉称:原告系从事服装面料销售的企业,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了人民币20余万元的服装面料,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人民币13330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33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XX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反映出原告未依法办理年检手续,其进行XX营活动不具有法律效力;2、欠条上的欠款人系XX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3、从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显示,被告与XX公司存在货物往来,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XX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服装面料销售的企业,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原告多次销售面料给被告,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XX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XX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结算,陈XX公司尚欠XX公司布料款人民币153302元”,落款欠款人为“陈XX”并加盖了萍峰制衣厂办公室专用章,此后,被告于2014年3月底,支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30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货凭证,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布料后,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然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30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部分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办理年检手续,其进行XX营活动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体不适格,XX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下发工商企字(2014)28号文件,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停止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XX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XX营单位的企业年度检验工作。另,企业未办理年检,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不必然导致企业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被依法注销或撤销,故XXX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当,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欠条上的欠款人是XX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是否实际合法存在,亦无证据证明XX公司与陈XX的关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收货凭证、欠条均反映出原告与陈XX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从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显示,被告是与XX公司存在货物往来,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收货凭证及欠条上原告公司名称的不规范书写,并不影响原、被告间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吴江XX布料款人民币133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许XX


  • 2014-10-08
  • 东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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