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涂XX,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陈XX诉被告涂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谈婚论嫁,2011年12月,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到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婚生女儿陈XX。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缺乏必要了解,仓促同居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做家务,且经常不回家。不仅如此,被告个人主义严重、自私、性格特别暴躁,经常同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甚至吵架,严重违背了伦理道德。被告也经常虐待婚生女儿陈XX,经常故意不给婚生女儿陈XX喂母乳。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让原告感到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已毫无实际意义。原、被告已无法进行沟通,一沟通就要发生争吵,甚至吵架。2012年12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开始分居;截止到现在,原、被告再也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涂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陈XX与涂XX2011年10月谈婚,2011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XX与涂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陈XX与涂XX于××××年××月××日婚生一女陈XX。但后来陈XX与涂XX双方因缺乏沟通,致有时因生活琐事等互相怄气。2012年11月30日,陈XX与涂XX发生争吵后,涂XX弃下女儿独自返回娘家居住至今,陈XX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XX与涂XX系自恋谈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陈XX与涂XX发生纠纷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互相尊重。只要双方正确认识自己存在的缺点,并努力改正、克服各自存在的缺点,夫妻间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间多沟通,夫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现陈XX与涂XX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陈XX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涂XX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XX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