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沈XX,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黄XX诉被告沈XX、沈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沈XX加工工艺鞋面,2014年8月18日,该被告立据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5892元,至今未还。被告沈XX是被告沈XX妻子,该债务为其婚姻存续期间结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5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XX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登记的事实。
4、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5892元的事实。
5、录音光盘复制件1份,证明截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认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5892元的事实。
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沈XX、沈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沈XX、沈XX系夫妻关系。被告沈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鞋面的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立据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5892元,至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收到加工物后立据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项,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现仍在存续期间,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XX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黄XX加工款人民币3589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元,由被告沈XX、沈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林XX(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