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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咸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三民初字第010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一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一岚,陕西XX律师。


被告咸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咸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公司诉称: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XX,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40元,原告通过货交承运人滚动供货,被告亦滚动付款,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3526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借口拒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5269.40元并承担拖欠货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陕西XX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5269.40元的事实。


被告咸阳XX公司辩称:经核查,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交易,之前也从不知该公司的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所欠货款数额属实,但被告公司拖欠的货款属罗XX个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业务经理罗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XX,单价为每立方米40元,数量以实际交付为准,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货款直接转账在罗XX个人账户,截止2013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5269.40元,经原告业务员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1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定的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XX,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石XX给被告,而被告并未即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XX款235269.4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罗XX系原告的业务经理,且罗XX本人亦到庭说明该笔债权系公司债权,与其个人无关。原告作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公司石XX款235269.4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至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咸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樊XX


代理审判员  崔XX



书 记 员  崔XX


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 2014-12-11
  • 三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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