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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王XX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1079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男,1994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同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河南省沈丘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和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X、李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上杭县,在厦暂住思明区东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XX,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瑞昌市,在厦暂住湖里区XX出租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X、王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周X,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中专文化,家住陕西省扶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鄢陵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古地石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XX,福建XX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王XX、张XX、柯XX、周X、张XX、王XX、李X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王XX、张XX、柯XX、周X、张XX、王XX、李X及辩护人董XX、黄XX、郭X、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X、王XX、张XX、柯XX、周X、张XX、王XX、李X等人原系厦门市思明区XX“兰桂坊”酒吧工作人员。2013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X、王XX等人与何X、李XX等人(另案处理)在“兰桂坊”酒吧门口发生口角打斗。其间,何X持匕首捅伤酒吧保安从云X等人后企图逃离现场。被告人林X、王XX、张XX、周X、王XX等人遂一路紧追。被告人李X在酒吧正门附近路口将何X拦截、抱摔倒地。被告人林X、王XX、张XX、柯XX、周X、张XX、王XX、李X上前围殴何X。其中,被告人张XX还持橡皮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的左侧液气胸伴左肺萎陷68.9%,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林X、王XX、张XX、李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柯XX在湖里区XX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王XX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33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周X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XX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自由空间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王XX、张XX、周X、张XX、王XX、李X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柯XX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的陈述,证人王XX、朱X、胡X、刘X等人的证言,八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监控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柯X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王XX、张XX、柯XX、周X、张XX、王XX、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王XX、张XX、李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XX、周X、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被告人林X、王XX、张XX、李X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周X、张XX、王XX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柯XX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六、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七、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八、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杨敏凤


人民陪审员  郑XX



书 记 员  杨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X、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 2014-10-13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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